(2017)苏081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育芹与赵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芹,赵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14号原告:李育芹��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国,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李育芹与被告赵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因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伟国欠原告李育芹借款20000元,有被告赵伟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到被告处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并报警,故主张被告���2015年8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伟国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赵伟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育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伟国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