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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04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县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1(曾用名潘满和),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钟秀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寿宝、曾仲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潘瑾妍。最初双方勉强可以生活,2006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就各自生活,且对其两个女儿生活和学习也是漠不关心,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双方各自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周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两个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潘某1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说的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着深厚的感情,对家庭也是有责任感的,且答辩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被告潘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情况;2、证人祝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德兴市××镇××层半楼房,且该楼房的宅基地属于被告潘某1父母的。被告潘某1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关于双方的债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1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潘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夫妻感情较深厚。原、被告产生矛盾时,原、被告应及时沟通解决,被告应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肩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并且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秀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