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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爱军与贾彦军、贾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军,贾彦军,贾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509号原告:杨爱军,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漳县盐井镇。被告:贾彦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盐井镇。被告:贾军军,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贾彦军哥哥,住漳县盐井镇。原告杨爱军与被告贾彦军、贾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军、被告贾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月利率2分);2.二被告承担本金的5%违约金即7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2015年3月,被告贾彦军要购买挖掘机,便以其名下三菱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到期后,贾彦军没有清偿借款。2016年3月18日,贾彦军在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后,由被告贾军军做担保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0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二被告在借条上都签了名字及个人信息。当时贾军军承诺,如果贾彦军不能到期偿还债务,由他负责偿还。之后被告贾彦军给原告仅支付了8800元的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贾军军也推诿拒不偿还。贾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贾彦军对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的陈述与原告一致。贾军军辩称,该笔借款是贾彦军借的,我没有见钱,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时候我就跟原告说了,如果贾彦军不还,我只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我都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贾彦军以其名下三菱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以购买挖掘机,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贾彦军无力清偿借款。2016年3月18日,贾彦军在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由被告贾军军做担保人,约定借期10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贾彦军共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本金1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5%),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贾彦军共支付原告利息8800元(本金9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2.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彦军向原告杨爱军借款,被告贾军军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作为借款人的贾军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军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金5%的违约金,因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杨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贾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贾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贾彦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贾彦军负担1176元,由原告杨爱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杰法官助理 漆 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