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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邵慧芳、靳石(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慧芳,靳石(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慧芳,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石(世)元,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慧芳因与被上诉人靳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8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上诉人靳石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慧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靳石元意思表示的对象是其女儿靳利娜而非邵慧芳是错误的。庭审中靳石元明确表示向邵慧芳出具的借据,而不是向其女儿出具。2.邵慧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靳利娜有经济来往,靳石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慧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靳石元辩称:1.邵慧芳无证据证明靳利娜向其借款20万元,靳石元也没有给邵慧芳出具20万元借据。邵慧芳持有的所谓“欠据”,是靳石元的女儿靳利娜因涉嫌诈骗罪,被多名被害人羁押,靳石元无奈向所有被害人出具的,且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偿还了10万元,该事实已被刑事判决认定。靳石元与邵慧芳不认识,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邵慧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邵慧芳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邵慧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邵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靳石元偿还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慧芳所举靳石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因丽娜借人款贰拾万元正,爸愿给你还款,9月30号还拾万元,下剩拾万10月4还清,靳世元,2015年9月30号”的证据一份,又在开庭后提供证人并已由法庭调查,拟证明邵慧芳与靳石元之女靳利娜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靳石元对欠邵慧芳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邵慧芳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从邵慧芳所举书证内容来看,靳石元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其女儿靳利娜,而非邵慧芳。该事实与邵慧芳庭审中所称靳石元向其出具欠条明显不符,且经法庭释明,邵慧芳虽就靳石元女儿靳利娜欠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其同事刘巧霞证言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邵慧芳和靳石元之女靳利娜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邵慧芳主张靳石元欠其20万元借款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邵慧芳债权人地位,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慧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于收取。本院认为:1.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9月份,靳利娜在濮阳市城区以其有能力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刘荣杰的信任,通过刘荣杰的介绍开具盖有虚假经济适用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骗取被害人刘某1(邵慧芳的母亲)、刘某2等人款项,案发前,靳利娜近亲属退给被害人刘某1赃款10万元。该刑事判决除判处靳利娜有期徒刑外,还判决责令靳利娜退赔被害人刘某1等人的损失。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5年9月30日靳利娜的父亲靳石元出具“欠据”内容、刘荣杰的收据及刘某1的收据相吻合。2.靳利娜否认其向邵慧芳借款20万元的事实,邵慧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向靳利娜出借了20万元,故邵慧芳主张其与靳利娜之间存在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慧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