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简韬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209号原告简韬,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星月湾小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5771号关于第17508989号“尚品美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508989号“尚品美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338692号“尚品美联Goshan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5524号“尚品美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第24类和第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突出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另外,引证商标知名度较低。三、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异常,其商标未在市场流通,即使流通,与原告的销售渠道等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四、原告查询到多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并存,且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也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508989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4类(2401-2403;2405-2407群组):布;纺织织物;帘子布;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卫生绒布;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第27类(2701-2704群组):地毯;垫席;席;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亚麻油地毡;地垫;非纺织品制壁挂;墙纸;纺织品制墙纸。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广州市淘盈贸易有限公司。2、申请号:9338692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4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4类2401-2408群组):布;帘子布;纺织品壁挂;毡;枕巾;床上用覆盖物;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纺织品制窗帘圈;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庞优优。2、申请号:10125524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31日。4、专用期限: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7类2701;2704群组):地毯;非纺织品壁挂;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非纺织品制墙帷;墙纸。四、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第27类“垫席、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亚麻油地毡、地垫、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27类其他商品和第24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尚品美学”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尚品美联”、字母“Goshanel”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尚品美联”。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尚品美居”构成。诉争商标“尚品美学”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尚品美联”、引证商标二“尚品美居”仅一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且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而两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知名度低,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异常,其商标未在市场流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态并不当然影响引证商标的有效性,在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状态异常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以及两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简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来 佳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