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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普兰特轻工有限公司、汪绍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普兰特轻工有限公司,汪绍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特15号申请人:浙江普兰特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茭道镇内白村。法定代表人:颜巧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红,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汪绍峰,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申请人浙江普兰特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特公司)诉被申请人汪绍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汪绍峰与普兰特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系终局裁决。2017年4月1日,普兰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7年4月5日,汪绍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一方的汪绍峰不服仲裁裁决,已于2017年4月1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普兰特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普兰特轻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