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许明华申请执行张敬明等生命健康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明华,张敬明,安徽福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许明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被执行人张敬明,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福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机构代码08221262-0。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机构代码14903872-8。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被执行人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机构代码72330568-4。法定代表人余一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发出了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敬明应付本金75231.8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1028.48元,合计77460.2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523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安徽福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本金192777.31元、诉讼费4800元、执行费2791.66元,合计200368.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92777.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应付本金150613.66元、诉讼费2400元、执行费2159.2元,合计155172.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0613.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敬明应付本金75231.8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1028.48元,合计77460.2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523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安徽福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本金192777.31元、诉讼费4800元、执行费2791.66元,合计200368.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92777.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应付本金150613.66元、诉讼费2400元、执行费2159.2元,合计155172.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0613.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