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治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治勇,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1001A室。法定代表人:严世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勇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227、227-1、229、229-1号。负责人:柳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勇、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治勇的一审全部诉请;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治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治勇对魏必来的“包工头”的身份是明知的,应当知道魏必来不具有开发公司代理权。王治勇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其与魏必来从事案涉装修工程的同时也跟魏必来合作承揽不是王治勇承揽的装修工程。王治勇在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处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实在案涉工程全部完结之后,不应认定为王治勇相信魏必来有代理权的理由。二、王治勇与魏必来之间是承揽关系。从王志勇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欠款由拆除款和材料款两部分组成,因此王治勇不是魏必来的下属人员,不能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魏必来所负责的下属人员的劳务报酬发放的约定来处理。退一步讲,《施工协议书》仅约定龙发公司对魏必来下属人员的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有监察、代理发放的权利,本案所涉的材料款也不属于劳务报酬的房屋,故不能依照该约定处理。三、王治勇庭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魏必来曾支付2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该部分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作相应的扣减。王治勇辩称,魏必来有履行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权利,龙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劳务费用。魏必来在装修过程中都是以龙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涉的工程项目贴的都是龙发公司名称的材料。魏必来向王治勇出具的欠条都是以龙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结算的。龙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能证明,而且从龙发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经理录取表也能证明。从魏必来与王治勇的洽商及支付款项都在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进行的。以上情况可以使王治勇认为魏必来是履行龙发公司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或者是具有表见代理全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发公司湖州分公司辩称同意龙发公司的答辩意见。王治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发公司、龙发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035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发公司及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魏必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魏必来接受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指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具体实施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的施工部分。魏必来应向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缴纳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所属施工队人员负有独立的管理权,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魏必来应按照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所制定的管理制度、技术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合作期间,不得私自承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装饰装修工程。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对魏必来的具体施工进行监督,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对魏必来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有权对魏必来所负责的下属人员的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进行监查,或监督发放并有权进行代理发放。同日,魏必来填写了《项目经理入职登记表》、《承诺书》及《项目经理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协议签订后,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将其承揽的湖州大港御景新城、赞成学士府、太湖兰亭、中央府地、风雅蘋洲、天元颐城、随园等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魏必来进行施工。魏必来雇佣王治勇为上述工程进行拆除等工作,并由王治勇供应材料。2016年4月11日,王治勇与魏必来进行结算,共结欠王治勇人工费及材料款103537元。魏必来以龙发装饰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欠条上予以签名确认。事后,王治勇向龙发公司进行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王治勇提交的欠条、龙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及王治勇、龙发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治勇在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地进行工作。虽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外人魏必来进行施工,但涉案工程对外仍以“龙发装饰”的名义进行施工。且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魏必来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同时又让魏必来填写了《项目经理入职登记表》,魏必来对外是以龙发装饰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的,王治勇有理由相信魏必来对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具有代理权。2016年4月11日魏必来以龙发装饰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王治勇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由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关于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对魏必来所负责的下属人员的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进行监查,或监督发放并有权进行代理发放的约定,现魏必来拖欠王治勇人工费和材料款,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亦应代为向王治勇进行支付。因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龙发公司承担。王治勇请求龙发公司支付王治勇人工费及材料款1035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龙发公司、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出魏必来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龙发公司与王治勇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治勇人工费及材料款10353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王治勇其余诉讼请求。如龙发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龙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龙发公司向王治勇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龙发公司是否应向王治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键在于魏必来对王治勇而言有无表见代理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龙发公司与魏必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对魏必来负责的下属人员的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进行监查,或监督发放并有权进行代理发放的约定,该项内容可以视为龙发公司对魏必来对外所欠劳务报酬有代为履行的义务。且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又与魏必来签署了《项目经理入职登记表》,更能印证龙发公司是将魏必来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来管理的事实。其次,从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魏必来对外装修也是冠以“龙发装饰”的名义进行的。故王治勇有理由相信魏必来具有龙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代理权,主观上也并无过失。龙发公司认为王治勇应当知道魏必来名义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龙发公司要求扣住2万元的上诉理由,因龙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属于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龙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