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楠与彭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楠,彭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730号原告:丁楠,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翠苑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安(丁楠父亲),男,1962年出生,无固定工作,住址同上。被告:彭永生,男,197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122团。原告丁楠与被告彭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棉花款68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拉走棉花20多吨,给付部分棉花款,剩余687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答应3天内付清,原告相信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68700元的事实。被告彭永生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花20余吨,棉花单价每公斤6.3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687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丁楠棉花款68700元(陆万捌仟柒佰元)彭永生2014.10.4”。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棉花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棉花款687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彭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楠棉花款6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永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雅雯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