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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冶成孝和朵巨才;朵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成孝,朵巨才,朵进才,冶成孝,朵巨才,朵进才,冶成孝,朵巨才,朵进才,冶成孝,朵巨才,朵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371号原告冶成孝,男,1971年12月10出生,回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朵巨才,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朵进才,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冶成孝与被告朵巨才、朵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成孝、被告朵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进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冶成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利息276000;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15日、3月5日,被告朵巨才、朵进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冶成孝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五分。被告朵进才以其购买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凤凰城2号楼二处商铺作为抵押。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该商铺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二被告只向原告冶成孝偿还利息10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冶成孝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冶成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欠条、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朵巨才辩称,原告冶成孝主张的14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我只出具了借条,实际将借款转给了鲁鸿基,偿还了我欠鲁鸿基的借款本息。原告冶成孝诉称的200000元属借款,另外200000元系我拖欠原告的车款。借款后,我已偿还100000元利息。我只承担3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朵进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朵巨才、朵进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冶成孝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五分。如不按期偿还,则支付原告冶成孝50%的违约金,并以其购买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凤凰城2号楼二处商铺作为抵押;并将该商铺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同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冶成孝将借款按被告朵巨才指定的账户汇至鲁鸿基名下。2016年3月5日,被告朵巨才向原告冶成孝再次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五分。同日,被告朵巨才将原告冶成孝的“欧曼”货车一辆开走,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车款,如逾期,则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朵巨才只向原告冶成孝偿还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欠款本息经原告冶成孝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被告朵巨才、朵进才承担返还原告冶成孝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冶成孝与被告朵巨才、朵进才签订借款协议、提供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朵巨才、朵进才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冶成孝借款本息。原告冶成孝提出由被告朵巨才、朵进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利息核定为27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朵巨才、朵进才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冶成孝借款1200000元、欠款200000元,利息2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2元,减半收取12216元,由被告朵巨才、朵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