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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学兵与贾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兵,贾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65号原告李学兵,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春雷,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李学兵与被告贾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32元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林屯乡北许各庄村建三合院。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5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春雷答辩称:1、从原告供货到场开始,被告一直追要材料检测报告、合格证。2、2016年9月中旬因下雨造成房屋11间全部漏雨,漏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整体屋面重新做了防水修复及瓦铺设,因此被告拒付此材料款。被告要求先解决屋面因材料、施工方漏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要求原告详列全部所供材料清单。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送货单9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共计126213元的建筑材料。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5032元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拖欠的货款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并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5032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所以才不给原告材料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兵建筑材料款25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贾春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审 判 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李航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