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培华与邹来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华,邹来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28号原告:刘培华,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被告:邹来古,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培华与被告邹来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华、被告邹来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83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邹来古辩称,实际借钱是2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4日分别各借10000元,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拿到9650元,两次借钱都各出具了借条。被告分两次合计支付了利息1400元。2014年农历10月28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家拿了22000元,钱给了原告本人。现原告起诉的借条是2013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将原来的两张借条归还被告,被告新出具的借条。借款是原告的名义,但是实际支付人是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我方已经支付,但是我方愿意同原告再次协商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邹来古因修路需要资金通过刘建(系原告刘培华父亲)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均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5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65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培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5%”,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两张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主张只借了两次款合计2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载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借条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每次提供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650元认定为每次借款的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已经支付利息1400元、归还本息2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来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华借款28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邹来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