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任佳、李彬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超,任佳,李彬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242号原告:王毓超,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郭友宝,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XX,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涵,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毓超与被告任佳、李彬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友宝、被告任佳(简称被1)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彬涵(简称被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月利率2%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6年7月2日起算、9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和朋友一起吃饭时经朋友介绍与被1认识,之后经常一起玩或唱唱歌,是一般朋友关系,即使被1当面出具借条时原告也没注意到被1手背上有纹身。原告不认识被2,开庭时第一次看见。两被告是夫妻。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在位于曹家渡的澳斯蒂娜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主要提供赴澳旅游咨询,年收入10万元左右,无收入凭证,从业合同现找不到。2016年6月,被1自称刚从迪拜旅游回来花费较大欲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为当时被1开着红色保时捷,而且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2是做生意的,原告相信被1的偿还能力而同意出借。当月17日在曹家渡的新元素餐厅,在场人仅原告和被1,原告将其做微商备用现金中的4万元交付被1,被1出具借条一张,约定7月1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并签名用自带印泥捺印。到期被1未还款,称和被2关系不睦,所以被2未再支付其生活费,而其带孩子开销大还欲借款10万元,因被1称其昆山有房产卖了即可还款,故原告仍同意出借但表示没10万元那么多。当天原告为有交付证据特意将5万元现金通过招行曹家渡支行ATM机陆续存入自己账户,然后通过银行柜面一次性转入被1账户。当日被1未出具借条。7月4日晚上,原告独自前往上述银行,先存现,再通过ATM机转款4万元至被1同一账户,然后约被1至新元素餐厅,被1当场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借条,约定8月1日还款,利息约定同第一次。到期,被1仍未兑现。去电,称房子尚未出售没钱还。之后失联。被1借款时未提供任何抵押物,原告未要求被1按其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预扣利息,被告也未当场返现,9万元借条不包含之前的4万元借款。后听说两被告间出了事,所以2016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主张其诉求。被1辩称,被1现在澳门,无法本人出庭。事实部分认可原告所述。两被告现仍是夫妻,离婚诉讼被1已上诉。被1无业,靠被2支付家用。因被2自2016年5月未再付费故借款。借款主要用于购置儿子奶粉、辅食、衣物、就医等,还替被2买手表一枚。相关单据、发票无法提供。借款是事实,现同意诉请。被2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2月12日双方被判决离婚。2017年2月15日被1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借贷被告一无所知,被告自结婚就无业,被告每月支付被1生活开销5、6000元用于支付公共事业费等,儿子开销主要是被告和被告父母支出,不存在被1上述的借款买奶粉的事。被1结婚至今未替被告买过任何东西,其上述购表之说子虚乌有。被1一直游手好闲,结婚前被告已替被1还过外债。婚内被1也常赴香港澳门玩,常有债务人上门讨债。2016年5月又有高利贷人上门向被1讨债,被告此时才知道被1外债达90余万元,被1自称借债用于炒期货,但无任何凭证,所以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被1生活费,被1于6月在一交友网站工作,有收入无需借款。被1左手背上有明显纹身,原告自称和被1常一起玩,看被1出具借条却连纹身都不知道不合常理,而且被1本人没有车子,被告的保时捷是蓝色,故原告和被1间借贷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只是被1的个人债务,于己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两份;2、银行客户凭条原件两张、账户明细原件一张在案佐证。被1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2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被2无关。被1未提供证据。被2提供了2016-1833号离婚案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2抚养,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2支付被1生活费5000-7000元直至2016年5月份止;2、被2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证明其支付生活费和替被1归还高利贷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庭审笔录中被1已提及有外债,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所以双方还是夫妻;银行转账无法证明钱款用途,反证了被1的借款起因。被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2银行明细证明两被告间互有经济往来,其余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1是2015年年底认识的普通朋友,常一起玩。两被告是夫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6日被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2月12日被判决离婚。2017年2月15日被1提起上诉。2016年6月17日被1向原告出具金额4万元借条附收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招行曹家渡支行ATM机7次存现共计5万元,然后在银行柜面全额转款至被1卡号尾号“5668”账户内。2016年7月4日,原告在上午和晚上五次存现于自己账户共计4.07万元,当晚22:53:25通过ATM机转款4万元至被1上述账户。原告先称转账后约被1出来出具了9万元借条,后称先让被1出具了借条再转款4万元。被1对两种说法均未提出异议。借条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1日,逾期约定同前次借条。2016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被1于2016年8月4日将开水泼向被2并用刀砍被2,经鉴定构成被2轻伤,自此被1本人未再露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13万元提供了被1出具的2张借条及原告转账单、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借条证明被1的借款意向,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其中9万元借款的交付,该9万元借贷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另4万元原告既无借款交付凭证又无出借款来源证据,该4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1对证据均无异议亦同意归还13万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1将承担13万元的返还之责。原告以被1未按约还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条约定明确,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段计息无不妥,被1亦同意支付,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做出处理。被2认为本案是被1串通原告损害被2利益的虚假借贷,因无直接证据,本院难予认定,但本案借贷存疑:1、原告的从业、收入凭证没有,其经济来源存疑;2、原告和被1只是距借款认识6、7个月的普通朋友,却在被1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无利息约定前提下全额出借、而且在被1第一次借款分文未还基础上继续出借,并越借越多的行为实属有悖常理;3、原告家住普陀区枣阳路,却在晚上22点多近23点至曹家渡招行存钱再转账,即使原告工作地点在附近此时也早已过了下班时间,而且9万元借条的出具与转账先后顺序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借款细节存疑。诸多疑点被1却照单全收,也未作出任何细节描述或解释,很难不使人怀疑他们的“默契”。夫妻一方举债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夫妻俩具备借贷合意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被2和原告素不相识,借条上被2未签名亦不认可有借贷事实,证明两被告无借贷合意;其次,两被告对婚内被2一直支付被1费用至2016年4月底一节无异议,自2016年5月起被2未再付费致被1借债,但该债务数额惊人,绝非截止8月止的三个月正常生活开销金额,而且被1无法提供任何开销凭证,综上,被1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故系争款属被1个人债务,应由被1自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毓超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任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分段支付原告王毓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6年7月2日起算、9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毓超负担人民币3627元,被告任佳、李彬涵共同负担人民币137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2元(原告已预付3020元),由被告任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