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61号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闻汇大厦A栋2101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林,公司职工。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烦县盖家庄乡寺头村中段。法定代表人岳志朋,董事长。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6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1月31日付款后就不再支付所欠126702元。对所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失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双螺杆空压机和储气罐的合同;2、原、被告发票及送货签收单;3、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娄烦县鲁地矿业)单位明细账;4、2015年11月30日仅盖有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与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款项结算询证函。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履行,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询证函”属于企业之间款项往来及结算核对单,能够证明某一阶段企业之间应收应付款项情况,但此询证函仅加盖有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没有被告娄烦县鲁地矿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欠账以及具体数额无法予以确定,故对此证据不能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双螺杆空压机和储气罐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支付货款义务进行了部分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所欠货款,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所欠货款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山西艾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惠芬审 判 员 韩 姣人民陪审员 段友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