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保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保银,又名宋小双,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磁县。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保银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宋保银伙同宋志民(另案处理)共同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区工地,采用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一辆五羊-本田WH125-13型两轮摩托车,并以700元将摩托车卖掉,账款两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WH125-13,价值1600元。2、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保银伙同宋志民(另案处理)共同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聚缘网吧门口,采用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一辆五羊-本田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并以800元将摩托车卖掉,账款两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WH125-12,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保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宋保银伙同宋志民(另案处理)共同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区工地,采用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一辆五羊-本田WH125-13型两轮摩托车,并以700元将摩托车卖掉,账款两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WH125-13,价值1600元。2、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保银伙同宋志民(另案处理)共同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聚缘网吧门口,采用撬开车锁的方式盗窃一辆五羊-本田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并以800元将摩托车卖掉,账款两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WH125-12,价值27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宋保银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宋保银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月4日退赔被害人杨某、焦某经济损失1600元、27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其和宋志民骑着摩托车在伦掌镇西边工地上,将停在两栋楼中间过道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其和宋志民在岳城水库大坝南头,宋志民联系卖的摩托车,具体卖给谁了其不知道,宋志民说摩托车卖了700元,给其分了350元。2015年10月份一天,其和宋志民在铜冶镇一个村的网吧门口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其和宋志民骑着摩托车在岳城水库大坝那边,还是宋志民联系卖的摩托车,其在旁边等着,宋志民说卖了800元,分给其400元。(二)同案犯宋志民供述与被告人宋保银供述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7月9日早上其从前岭村家中骑着摩托车到西柏涧新区,其把摩托车停在一个单元房过道里,拔了摩托车钥匙、锁了车头就去干活了。中午12点左右,其发现摩托车被盗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其被盗摩托车是五羊本田牌WH125—13型号,发动机号是13C12964、大架号LWBPCJ08D1016992,2013年9月份购买,价值6000余元。2、被害人焦某陈述,2015年10月25日早上8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到铜冶镇西积善新聚缘网吧上网,中午12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摩托车牌照为豫E×××××,是黑色五羊本田WH125—12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是12D04504,大架号LWBPCJC0XCIA80843,2012年6月26日购买,价值5400元。(四)鉴定意见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为: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WH125-13,1600元,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WH125-12,2700元。(五)相关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宋保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安阳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保银于2016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无前科证明证实,宋保银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被盗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车辆情况。6、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保银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焦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保银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宋保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保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保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保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