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军、侯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侯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海,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媛敏,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候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的诉讼代理人汪青海、被上诉人候媛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瑛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1、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863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是在文印店双方向打印员口述形成,不可能遮挡借款人;其未隐瞒在嘉兴诉讼的撤诉事由;吴宁洪与候媛敏系男女朋友关系,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曾向候媛敏催讨过借款,但无法联系上;其在庭审中对相关借款细节无法回忆清楚实属正常,原判认定案外人龚某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幕后操纵者及认定上诉人与龚某、吴宁洪串通,缺乏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已承担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原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候媛敏答辩称:1、其在本案诉讼前从未见过刘军,陌生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刘军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借款,其与刘军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当时是龚某打印好借条故意遮挡借款人一栏给其签字,其一直认为是向龚某借款,并在2016年1月分三次向龚某归还了该30万元借款。2、从龚某与吴宁洪之间以及其与吴宁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刘军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及之后撤诉,完全是龚某在幕后操作,可见龚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且从龚某与吴宁洪在2016年2月26日对账的情况看,吴宁洪还欠龚某36万元,并未将2016年1月份其汇给龚某的30万元予以折抵,而刘军在一审证据交换后提供的吴宁洪与龚某2016年6月14日的对账单中却添加了2016年1月其汇给龚某���30万元系代吴宁洪归还的欠款,显属造假,其在自身还欠款的情况下,却代吴宁洪归还他人欠款,也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4日,候媛敏向龚某借款,龚某通过刘军的账户汇给候媛敏30万元。候媛敏于2016年1月13日、17日、19日分三次将该30万元归还龚某。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中,候媛敏对于收到借款3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并非刘军,而系案外人龚某,而刘军主张系其本人亲自向候媛敏出借30万元。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关系。法庭调查中,在问及诸如双方关系、借款发生的详细经过、款项催讨等问题时,刘军时而吞吞吐吐,答非所问,时而遮遮掩掩,闪烁其词。反观候媛敏,对于���庭的发问,均能对答如流,自然而然。刘军的陈述令人怀疑。根据吴宁洪与龚某、候媛敏与吴宁洪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嘉兴市秀洲区法院以刘军名义起诉候媛敏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由龚某在幕后一手操控,龚某、吴宁洪先前的对账单未将候媛敏2016年1月汇给龚某的30万元作为吴宁洪的欠款抵扣,在诉讼过程中却突然冒出新的对账单添加该30万元并标注系候媛敏替吴宁洪归还欠款,令人怀疑刘军、吴宁洪、龚某三者之间恶意串通。综合而言应认定案涉3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龚某,且候媛敏已经全部归还,刘军、候媛敏之间不存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均由刘军负担。二审中,刘军申请了证人龚某到庭作���,拟证明其系介绍候媛敏向刘军借款的中间人,2016年1月4日系刘军出借30万元给候媛敏,候媛敏之后汇给其的30万元系代候的男朋友吴宁洪归还其的欠款,与刘军的借款无关。候媛敏质证认为:龚某的相关陈述明显与龚之前和吴宁洪微信对账的情况不符,不具有可信度。本院认证认为,龚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军与候媛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军作为债权人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刘军虽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龚某二审中亦出庭作证,但正如原判所分析,根据候媛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严重削弱了刘军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结合刘军、候媛敏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足以令人对刘军与候媛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怀疑,致使刘军��主张的其向候媛敏出借30万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应由刘军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原判直接认定龚某向候媛敏出借30万元且候媛敏已归还有所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