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金龙抢劫罪刑���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48号罪犯王金龙,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五垦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一次,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三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监督岗班20名罪犯第4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狱内大帐汇款600,消费830元,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积极缴纳罚金,检查机关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