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初49号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写字楼C座10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淑莹,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905室。法定代表人:李刚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与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罗小来,被告广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夏娟,被告兆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广电公司向思科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59573150元(其中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20250000元,尚未到期宣布到期应付的租金人民币139323150元);2.广电公司向思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罚金(以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20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主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1.5%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金额为人民币1401500元;以尚未到期宣布到期应付的租金人民币139323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主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1.5%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金额为人民币2716801.43元)。上述1、2项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163691451.43元;3.兆华公司对广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4日,思科公司(出租方)与广电公司(承租方)签署了编号为CHN000098号《主租赁协议》,约定:广电公司向思科公司承租在相关租赁附表(“附表”)的附录A中所列的设备及其所有零部件、附属件和替代件(“设备”);广电公司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思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广电公司应按各附表的约定按时向思科公司支付租金,无须思科公司发出付款要求。就违约和补救措施,《主租赁协议》第10.1.(a)条及第10.1.(b)条约定,“根据任何租赁协议应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在到期应付后五(5)天内尚未有承租方支付”和/或“承租方未履行其根据任何租赁协议须履行的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此项未履行行为在开始后持续20天”,即构成对主协议及各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第10.2.(c)条约定,“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后,如果违约事件未以出租方满意的方式做出补救,则出租方可随时自行选择:宣布在任何或所有租赁协议项下到期应付或尚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及其它款项立即到期应付”。第10.2.(g).(iii)条约定,“对于本协议及任何租赁项下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全部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方应当支付违约罚金,违约罚金的利率按照每月1.5%或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主租赁协议》项下共有七个附表,其中:编号为E020000395、E020000400、E020000426、E020000446、E020000455、E020000460的附表下包括一份附录A、一份《回租设备转让协议》和一份《交货接受证明》;编号为E020000483号附表下包括一份附录A、一份《设备订单》和一份《交货接受证明》。基于以上,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有两种安排:第一种安排为:广电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设备向思科公司进行转让,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转让及回租协议,思科公司向广电公司支付转让款,广电公司向思科公司转让其自有设备的所有权和其他利益。根据该等安排,广电公司将其分别从销售商杭州拉曼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桥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转让给思科公司,思科公司向广电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价款,再由广电公司从思科公司处回租设备并使用。所有设备现均已完成了交接手续,广电公司签署了《交货接受证明》。第二种安排为:思科公司根据广电公司的选择,直接从销售商购买附表中的设备,再将设备租赁给广电公司使用。根据该等安排,思科公司与销售商杭州拉曼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设备订单》,购买由广电公司选择的设备,思科公司向销售商支付了设备价款并取得设备所有权后,租赁给广电公司使用。相关设备现已完成了交接手续,广电公司签署了《交货接受证明》。此外,附表还对每个融资租赁设备的具体情况、设备购买价款及设备起租日、租期与租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出租人特此授权承租人在初始租赁期到期时以人民币1元的净价格购买该设备的权利。”2014年10月,兆华公司向思科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载明:兆华公司为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的《主租赁协议》及相关所有附件、续租、更改及修订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共同承担《主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方义务,共同对承租方义务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3日,广电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向思科公司提出对部分租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进行变更,并与思科公司签署了《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但广电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根据《主租赁协议》的约定,由于广电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广电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广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思科公司委托律师向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广电公司、兆华公司于该函签发之日起三日内向思科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罚金。广电公司于2015年2月向思科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的逾期租金,但未能支付违约罚金,且又有新的逾期租金产生。因此,思科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电公司、兆华公司支付2014年度拖欠的违约罚金及新发生的逾期租金及利息。此后,广电公司再次要求对附表第6条约定的租金支付金额及其方式进行变更。思科公司根据广电公司的要求对上述租金的支付金额及其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2015年3月20日,兆华公司向思科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载明:兆华公司为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所有附件、更改及修订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兆华公司对广电公司基于《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附件负担的偿债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广电公司仅按照《债务重组协议》支付了6期租金,自2015年11月起未再依约向思科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思科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宣布尚未到期租金立即全部到期应付,要求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向思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其违约罚金。2016年4月28日,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均收到了《律师函》,但至今未向思科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广电公司辩称:1.思科公司以签订《主租赁协议》的形式对广电公司进行实质的借款融资,再以收取所谓租金的形式来获取高额的收益,这一点思科公司是事先明知的,也是按照思科公司的设计进行的。不然的话,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思科公司不可能不关注融资合同所载明的租赁物。2.本案中所涉及的《主租赁协议》及《回租设备转让协议》项下所说的租赁物,广电公司并没有分别与销售商杭州拉曼公司、北京金桥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时代华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并购买设备转让思科公司。广电公司与思科公司均从未对该租赁物进行清点、验收、接受、入库、使用,广电公司的器材管理部门也没有该《主租赁协议》及《回租设备转让协议》项下所说的租赁物验收单与入库单,因此单凭《交货接受说明》这一孤立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所谓租赁物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情况。3.该《回租设备转让协议》中所述该系列货物的交货地点约定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这与事实完全不符。4.思科公司在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广电公司签署《交货接受说明》,且没有任何的发票和提单等整套交易的交付单据,仅凭一份《交货接受说明》并不能充分说明租赁物的存在,且对于在E020000395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00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46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55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60号附表及其项下附录A、E020000483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中,大部分产品品牌为思科,但是合同中所说的租赁物转让并没有任何登记,思科公司也未曾进行设备清点、验收,也未在作为租赁物的设备上设置或粘贴所有权标识。5.本案件涉及的租赁物大多为思科品牌,其中E020000395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00号附表及其项下附录A中设备清单一的产品无型号,无法查实其单价,但价格高达12,489,000元,其数额占据租金接近半数。再者,E020000446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55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60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E020000483号附表及其项下的附录A中约定产品了型号,但是无论是思科品牌的产品还是其他品牌均未对其产品价格进行约定就得出总租金,这是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而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的项目为融资租赁业务,不包括非同业拆借业务,思科公司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兆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广电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对于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关合同及合同附件、相关文件,认可真实性及公章、骑缝章真实性部分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关于思科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向广电公司发送的《催款函》、2014年12月25日向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2015年4月27日向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因未提交邮寄送达手续,且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于思科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3.关于思科公司提交的兆华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担保函》,兆华公司认为该《担保函》没有签署日期和编号,无法证明系为《债务重组协议》所做担保,但因兆华公司认可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且未举证证明该《担保函》系为其他合同所做担保,故本院确认兆华公司的该《担保函》系为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所出具。4.关于思科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7日向广电公司和兆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寄手续,因合同载明的广电公司的收件人进行了签收,故本院对于广电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邮寄手续中并未显示兆华公司进行签收,故本院对于兆华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不予确认。5.关于思科公司补充提交的广电公司与相关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说明等,思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能够与各租赁附表内容相互印证,且广电公司亦出具了《交货接受证明》,虽然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思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主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2011年7月4日,思科公司(出租方)与广电公司(承租方)签署了编号为CHN000098号《主租赁协议》,约定:广电公司向思科公司承租在相关租赁附表(“附表”)的附录A中所列的设备及其所有零部件、附属件和替代件(“设备”)。1.关于采购设备和所有权的约定。1.2.1承租方提出签署附表的要求后,出租方完全依照承租方的选择和决定,就租赁附表中所规定的设备与制造商、转售商或销售商(“销售商”)达成设备购买合同(“购买合同”)。承租方享有直接与销售商确定租赁设备的品牌名称、技术规格、型号、售后服务、价格、付款条件、交付和其他条件的全部权利,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1.2.2如承租方据其已与一个或多个销售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已经或应当购买货物,以承租方适当签署和向出租方递交租赁附表为先决条件,承租方、销售商和出租方应签署购买合同转让协议,向出租方转让相关租赁附表和购买合同中规定的与设备相关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以及购买设备并付款的义务。除了向销售商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外,出租方不承担上述购买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1.2.3承租方据其已与一个或多个销售商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购买设备并获得设备所有权,承租方向出租方转让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对所出转让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方和出租方应签署设备转让及回租协议,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转让款且承租方向出租方转让相关租赁附表中规定设备的所有权和其他利益。上述1.2.1、1.2.2、1.2.3款选择适用其一。承租方对设备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承租方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任何租赁协议另有明示规定,并且受限于出租方的任何受让人的权利,设备始终为出租方所有,而承租方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2.关于租金的约定。承租方应按各附表的约定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无须出租方发出付款要求。不管初始租期或其任何延展租期(“延展租期”)是否根据相关条款届满,承租方应继续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直至设备已归还出租方,并由出租方按第5.2条规定的设备状况接受设备为止。3.关于违约和补救措施的约定。10.1违约事件,发生下述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协议及各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a)根据任何租赁协议应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在到期应付后五(5)天内尚未由承租方支付;(b)承租方未履行其根据任何租赁协议须履行的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此项未履行行为在开始后持续二十(20)天。10.2补救措施,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后,如果违约事件未以出租方满意的方式做出补救,则出租方可随时自行选择行使下述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措施:(c)宣布在任何或所有租赁协议项下到期应付或尚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及其它款项立即到期应付;(g)要求赔偿任何及所有直接、间接、偶然的和必然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项:(iii)对于本协议及任何租赁项下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全部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方应当支付违约罚金,违约罚金的利率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五(1.5%)或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以两项中较低者为准)。4.关于通知的约定。就任何租赁协议规定发出或容许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或其他通信都应采取书面。此等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或通信,如按附表所述的本协议一方的地址(或一方向另一方书面指明的地址)交付该方之日应被视为确已由该方收妥;如以挂号邮件(要求回执)发送,则在邮件(预付邮资)寄至该方之日后第五天应被视为确已由该方收妥。双方签订《主租赁协议》后,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先后签订了编号为E020000395、E020000400、E020000426、E020000446、E020000455、E020000460、E020000483的租赁附表及附录、证明、相关协议。编号为E020000395、E020000400、E020000426、E020000446、E020000455、E020000460的租赁附表中均包括附录A、《回租设备转让协议》、《交货接受证明》。其中,租赁附表由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租赁附表中均约定本租赁附表构成租赁的一部分,主租赁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均通过提及并入本租赁附表,其效力等同于该等条款在本租赁附表中被完全重述。若本租赁附表中任何条款与主租赁协议的条款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应以本租赁附表的条款为准。租赁附表中约定了起租日为交货接受证明中记载的交货接受日,初始租赁期间为自起租日起60个月,租金总额的数额,每季度租金的数额,租金按季度支付,共20期,期末后付等内容。附录A中载明设备及软件所在地,销售商及设备清单(包括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交货接受证明》由广电公司出具,载明交货接受日,以及出租方承认本证明附件A所列设备及软件于交货接受日交付与承租方并经其检查及受领。《回租设备转让协议》由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就思科公司向广电公司支付转让设备的价款以及设备所有权归思科公司所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编号为E020000483的租赁附表中均包括附录A、《交货接受证明》、《设备订单》。其中,租赁附表由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租赁附表中均约定本租赁附表构成租赁的一部分,主租赁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均通过提及并入本租赁附表,其效力等同于该等条款在本租赁附表中被完全重述。若本租赁附表中任何条款与主租赁协议的条款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应以本租赁附表的条款为准。租赁附表中约定了起租日为交货接受证明中记载的交货接受日,初始租赁期间为自起租日起60个月,租金总额的数额,每季度租金的数额,租金按季度支付,共20期,期末后付等内容。附录A中载明设备及软件所在地,销售商及设备清单(包括产品名称、品牌、数量)。《交货接受证明》由广电公司出具,载明交货接受日,以及出租方承认本证明附件A所列设备及软件于交货接受日交付与承租方并经其检查及受领。《设备订单》由思科公司、广电公司及供应商杭州拉曼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载明相关设备的产品名称、品牌、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2014年,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编号为E020000395、E020000400、E020000426、E020000446、E020000455、E020000460、E020000483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就各租赁附表项下的租金总额、部分租期的租金及还款日进行了变更,约定除补充合同明确修改的条款,租赁附表其他条款和条件仍保持其原有内容和效力。2015年,思科公司(出租方)与广电公司(承租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于租赁附表中租金偿还金额及方式进行变更。具体约定如下:1.核算重组债权、重组债务余额的基准日期为2015年5月1日。2.双方确认本协议涉及的重组债务为150167803.47元。3.重组方案,以15016780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重新制定46个月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见附件《债务人还款计划表》。双方一致同意,以上重组债务由承租人按照附件《债务人还款计划表》向出租人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4.如果承租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之义务,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在15日内纠正或消除相应的违约情形,如逾期仍不能纠正或消除的,承租方应按照重组前的债权文件即主租赁协议及其项下的各租赁附表的约定向出租方偿还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罚息等。5.本协议作为主租赁协议及各租赁附表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作出明确修改的条款,主租赁协议及阻拦附表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仍保持其原有内容和效力。二、担保情况2014年,兆华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兆华公司为思科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的《主租赁协议》及相关所有附件、续租、更改及修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租金、税款、保险、违约成本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及时清偿;全部的直接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包括由于承租人未能全面履行及遵守租赁协议条款而可能招致或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2015年,兆华公司出具《担保函》,兆华公司为《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合同履行情况《主租赁协议》及相关租赁附表签订后,思科公司将所涉相关设备交付广电公司,广电公司收到相关设备并出具《交货接受证明》。庭审中,广电公司认可思科公司融资款项总额为232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电公司已向思科公司共计支付153121060.22元,其中,在《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广电公司依据该《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1-6期的付款义务,第7期起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27日,思科公司向广电公司发送《律师函》,因广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思科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或尚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广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立即向思科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及尚未到期应付的租金款项合计人民币159573150元,并支付违约罚金(按每月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主租赁协议》、相关租赁附表、《交货接受证明》、《回租设备转让协议》、《设备订单》、《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债务重组协议》、相关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广电公司与相关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银行凭证等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本案《主租赁协议》及租赁附表的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二、兆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思科公司所主张的相应租金及违约罚金的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编号为E020000483租赁附表的租赁模式为直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编号为E020000395、E020000400、E020000426、E020000446、E020000455、E020000460租赁附表的租赁模式即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售后回租,故不应因此认定本案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租赁协议》及租赁附表中已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购买价,思科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向广电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本案既有融资又有融物,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主租赁协议》及租赁附表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主租赁协议》、租赁附表及《债务重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电公司未按约定向思科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思科公司有权宣布合同加速到期,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广电公司、兆华公司主张合同所涉设备并不存在,根据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思科公司已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广电公司,广电公司为此出具了《交货接受证明》,该证明载明合同所涉设备已于交货接受日交付并经检查,故广电公司、兆华公司关于合同所涉设备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兆华公司先后出具两份《担保函》,为《主租赁协议》及租赁附表、《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系兆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担保函》对于兆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广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兆华公司应按照《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兆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电公司追偿。据此,对于思科公司要求兆华公司就广电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电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向思科公司支付租金,无须思科公司发出付款要求;《债务重组协议》作为《主租赁协议》及各租赁附表的补充协议。当广电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思科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时,思科公司有权向广电公司宣布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到期应付,广电公司应向思科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广电公司自第7期开始逾期,截至思科公司宣布到期未付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到期应付之日,已到期租金为第7期至第11期租金共计20250000元,未到期租金为第12期至第46期租金共计139323150元,以上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合计159573150元,广电公司对此应予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电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思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广电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思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思科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支付未付全部租金及违约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思科公司关于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罚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对于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亿五千九百五十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二、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违约罚金(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二千零二十五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一亿三千九百三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作为基数计算;上述违约罚金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57元,由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兆华世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