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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周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周鹏,杨连发,罗安玉,吴立军,丁金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30号166幢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62481579C。法定代表人姚淑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昌,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审被告:杨连发,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罗安玉,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吴立军,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第三人:丁金祥,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鹏、原审被告杨连发、罗安玉、吴立军、原审第三人丁金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一、驳回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鹏支付工资7900元。三、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丁金祥对上述被告周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即5元,由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磊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定。磊城公司为佛山北大博雅滨江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将部分劳务作业承包给丁金祥,丁金祥承包磊城公司分包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吴立军施工,为此,磊城公司与丁金祥之间的劳务承包系民事法律关系。周鹏系受丁金祥及吴立军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施工现场接受丁金祥、吴立军的指挥、管理,并由丁金祥、吴立军支付劳务报酬,周鹏与丁金祥、吴立军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劳动关系。磊城公司认为,磊城公司与丁金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磊城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丁金祥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周鹏的劳务费用理应由丁金祥及吴立军共同承担。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磊城公司对吴立军、丁金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一起民事纠纷,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磊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却增加了磊城公司的经济负担,双重支付劳务报酬,这对磊城公司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公正的。因此,磊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鹏承担。被上诉人周鹏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周鹏系吴立军雇请的工人且吴立军尚欠周鹏劳动报酬79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磊城公司发包给丁金祥,再由丁金祥分包给吴立军,而丁金祥和吴立军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工程非法分包、转包后发生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的,劳动者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磊城公司是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其在承接佛山北大博雅滨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金祥,丁金祥再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立军,磊城公司的发包行为属于违法发包。周鹏是吴立军招用的劳动者,对吴立军拖欠周鹏的劳动报酬,磊城公司、丁金祥应承担连带责任。磊城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