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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忠威与邓武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威,邓武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9号原告:卢忠威,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等。)被告:邓武俊,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生,住赤壁市。原告卢忠威与被告邓武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被告邓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忠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4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邓武俊驾驶鄂L×××××号三轮摩托车从赤壁市凤凰山老办事处往五洪山方向行驶,在五洪山丁家湾铁路桥洞路口时,违章左转弯,撞上后面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直行的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7日,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邓武俊负主要责任,原告卢忠威负次要责任。L6Q830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邓武俊所有,该车未办理保险。2016年11月25日,经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在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邓武俊辩称,原告不是我撞的,我在前面转弯,已经出了路口要下路了,是原告撞到我的,交警拍了照,我已经支付原告6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邓武俊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实,认定书是我签字后再看的,不是看了后再签字的,我的车要出道了原告撞的我,原告没有按喇叭,且加了油门。经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武俊驾车左拐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标明位置,将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卢忠威驾车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邓武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武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卢忠威全家均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从事养殖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邓武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卢忠威与被告邓武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4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卢忠威的损失为120120.65元,其中,医疗费57733.9元(含后期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6398.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4.8元(子,卢建豪:9803元/年×15年×0.1÷2=7352.25元;女,卢予彤:9803元/年×17年×0.1÷2=8332.55元),鉴定费19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邓武俊提出已给付原告6700元,原告卢忠威表示认可,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武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忠威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60436.75元;二、原告卢忠威的余下损失计49683.9元,由被告邓武俊承担70%,即34778.7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卢忠威自行承担;三、综合一、二项,扣减垫付款,被告邓武俊赔偿原告卢忠威损失合计98515.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2元,由原告卢忠威负担405.36元,被告邓武俊负担9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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