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慧英与张保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英,张保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68号原告:李慧英,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保民,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李慧英诉被告张保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被告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个小孩每月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长大成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张某1于2004年2月1日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乡卫生医院出生,出生后在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2016年3月1日迁至江西省上饶市××单元××室,儿子张某2于2006年8月21日在上饶市信州区春华医院出生,出生后在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2016年3月1日迁至江西省上饶市××单元××室。女儿现在上饶市第二中学上学,儿子在信州区第十四小学上学。两个小孩从小随原告李慧英和被告张保民共同生活。被告张保民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出不出抚养费都无所谓。我现在在商贸城富林地板店工作,月薪6000元。虽然我在外面工作,没有时间给孩子做饭,但我可以让我母亲过来照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信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息县公安局出具的张保民的户口信息一份、信州区水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1、张某2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及其身份信息,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及其身份信息,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1、张某2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2.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白土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拟证明张保民是张某1、张某2的监护人、父亲。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各自的工作经历和工作情况。本院经审查,且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2,现孩子的户籍虽登记在原告处,但原、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父亲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自己生活,但结合原、被告现有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二人均无力独自照顾好两个孩子,故本院认为,女儿张某1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2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慧英与被告张保民所生育女儿张某1,由原告李慧英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李慧英与被告张保民所生育儿子张某2,由被告张保民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李慧英、被告张保民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