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先远与李明军、肖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远,李明军,肖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747号原告:罗先远,男。被告:李明军,男。被告:肖高红,女。原告罗先远与被告李明军、肖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军、肖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先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这期间的借款利息7.6万元,本息共计27.6万元,判决两被告自2016年9月17日起仍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至上述本息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明军从原告处借了现金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000元,即月利率3.5%,被告李明军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明军借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66748元利息。但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违约。尽管原、被告约定的3.5%的月利率过高,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2%的月利率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经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这一期间的利息为76000元。如果自2016年9月17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则被告仍应当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明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电话称,借款已结清,已不欠原告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肖高红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通过电话称,其与被告李明军已于2016年6月离婚,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也没有用于家庭,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被告肖高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罗先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军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已收到原告起诉状,已知晓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其未表示异议,仅表示已结清,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而被告李明军主张借款已还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被告肖高红主张,其与李明军已于2016年6月离婚,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纳其意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肖明军向原告罗先远出具借款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先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每月付7000元(柒仟元整)。借款人李明军”。原告罗先远自称被告李明军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合伙做生意结账抵还了利息66948元。之后,被告李明军未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明军与被告肖高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明军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罗先远借款200000元事实,有原告罗先远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李明军称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明军约定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之前的利息视为已自愿支付,不再追究。被告肖高红与被告李明军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被告肖高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李明军个人债务,故本院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军、肖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先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利息76000元,2016年9月17日之后,被告李明军、肖高红仍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李明军、肖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道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