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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郭云成与阿布里肯·达吾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成,阿布里肯·达吾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尼勒克县尼勒克镇萨热买里村城东村路37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里肯·达吾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巩留县东买里乡乌图布拉克村农民,住巩留县城镇西公园社区一巷**号。上诉人郭云成因与被上诉人阿布里肯·达吾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新4028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云成、被上诉人阿布里肯·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成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阿布里肯·达吾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布里肯·达吾提承担。事实及理由:《微型租车合同》约定车辆修理费用由阿布里肯·达吾提承担,但车辆使用至2016年4月13日发生故障,车辆在修理期间,阿布里肯·达吾提一直不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双方租赁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故其正常使用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其已支付租金7225元。一审认定其租赁阿布里肯·达吾提车辆时间为4个月事实有误。由于本案违约方是阿布里肯·达吾提,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阿布里肯·达吾提辩称:2016年4月13日,郭云成说车坏了,其让郭云成修理,修车费用凭发票由其来支付,但郭云成没有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造成车辆修理期限延长,责任应由郭云成承担。2016年6月车辆需要审验时,郭云成才支付了维修费并将该车辆交还给其,此后郭云成不来要车,其就将该车收回。因此郭云成提出2016年4月13日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阿布里肯·达吾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云成支付租赁费6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郭云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阿不里肯·达吾提与郭云成签订《微型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郭云成租赁阿不里肯·达吾提的福田牌微型车一辆(车牌号新FA19**),租赁期为六个月,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一个月租金为4000元。郭云成租赁车辆期间,分三次向阿不里肯·达吾提支付租赁费共计现金7225元,郭云成修车花费修理费1475元,该费用折抵租赁费,阿不里肯·达吾提共计收到郭云成支付租赁费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阿不里肯·达吾提与郭云成之间实施的车辆租赁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阿不里肯·达吾提与郭云成之间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阿不里肯·达吾提按约向郭云成交付租赁车辆,郭云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阿不里肯·达吾提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而郭云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阿不里肯·达吾提结清全部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阿不里肯·达吾提与郭云成签订的微型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六个月,阿不里肯·达吾提向法庭主张四个月的租赁费,根据在民事行为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支持。阿不里肯·达吾提要求郭云成支付剩余租赁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郭云成抗辩,认为自己实际使用租赁车辆仅一个半月,租赁费应当按照一个半月计算,且车辆维修期间停放45天,导致其未能使用,并向法庭提交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阿不里肯·达吾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郭云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针对阿不里肯·达吾提要求郭云成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微型车租赁合同》第八项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所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予以适当调整。阿不里肯·达吾提主张四个月的租赁期,共计租赁费16000元,按照合同标的的20%计算违约金,酌定郭云成向阿不里肯·达吾提支付违约金3200元(16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郭云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不里肯·达吾提支付车辆租赁费6300元;二、郭云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不里肯·达吾提支付违约金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郭云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云成向本院提交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新FA19**微型车于2016年4月13日进厂修理,修车时间为45天。阿不里肯·达吾提对上述证明质证意见为:该微型车正常修理根本不需要45天,导致修理期限延长主要是郭云成不交修理费原因造成的,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此对该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认证如下: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同时证明中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先,内容书写在后,不能排除非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所为,因此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阿不里肯·达吾提未提供新证据,且郭云成、阿不里肯·达吾提未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微型车租赁合同》还约定:郭云成(乙方)只有协议规定时间营运权,无权变卖、损坏车辆,无权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或营运,营运中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营运违章行驶、闯信号灯罚款全部由乙方负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大小事故修理由乙方自负),车辆规费、正常修理费由阿不里肯·达吾提(甲方)负担;《微型车租赁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赔偿10000元违约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4月13日,郭云成将新FA19**微型车送入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一审庭审笔录(2016年12月19日)记载郭云成分三次向阿不里肯·达吾提支付租赁费时间为:(1)2016年5月付款500元;(2)车辆审验时付款800元;(3)2016年6月29日付款5925元。本院审理中,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新FA19**微型车于2016年4月13日来我厂修理,正常使用、正常修理,从进厂修理到离开修理厂共计时间为一个半月(45天)。”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且“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加盖时间早于证明内容书写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云成主张《微型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请求驳回阿布里肯·达吾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合同解除权赋予合同的守约方,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本案《微型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月租金为4000元,每月一次性付清。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郭云成分三次支付租金仅为7225元,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巳构成违约,据此郭云成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经查明,2016年4月13日为新FA19**微型车修理日期,而非郭云成与阿不里肯·达吾提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日期或者阿不里肯·达吾提主张解除合同日期,因此本案《微型车租赁合同》至2016年4月13日尚未被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郭云成应当就主张《微型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已解除的事实提供证据。由于郭云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伊犁京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微型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已解除的事实,因此郭云成主张《微型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已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云成于2016年6月将租赁车辆交付阿布里肯·达吾提进行审验,阿布里肯·达吾提将车辆审验完毕不再交由郭云成继续承租的行为,表明阿布里肯·达吾提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阿布里肯·达吾提主张郭云成支付4个月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郭云成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根据《微型车租赁合同》约定,酌情判决郭云成支付32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郭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马 晓 梅审判员 卡丽比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红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