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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蓝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天津昂远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蓝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天津昂远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907号原告:天津市蓝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六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薛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相鑫,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兴,公司职员(未出庭)。被告:天津昂远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宝山道富祥园4号楼6-601,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天房美域兰庭7号楼1门901。法定代表人:王晶,总经理。原告天津市蓝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昂远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相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蓝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路名牌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发布路名牌广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周每块320元,共计56块,合计总价款为860160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发布费。至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发现广告被损毁,被告解释系与其他人有纠纷,并保证及时更换画面及画面完好,但被告无法实现承诺,之后仍然出现损毁画面的情况。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希望和解。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420000元,并于签约之日给付了20000元。但剩余的4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昂远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案外人存有纠纷并引起诉讼,一审、二审案件分别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胜诉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案件一审、二审都败诉了,被告也是没想到的,所以广告媒体被告就无法使用了,也无法经营了,至于广告牌也不是被告撕掉的。与原告约定的420000里面包括退还的发布费220000元和赔偿的200000元,对于赔偿的200000元被告现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已经没有能力给付了。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路名牌广告发布合同书》及《赔偿和解协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4)南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一中民三终字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有《路名牌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发布路牌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布费总额为860160元。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间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需按合同总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9月份,由于被告与其他经济实体的合同纠纷,路名牌广告屡次被损毁,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赔偿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4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退还的广告发布费、制作费、违约金、赔偿金、实际损失等一切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全部广告发布费后,未能如约为原告发布全部广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予以履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除退还广告费220000元外,其余200000元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昂远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蓝庭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