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苗林方与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崔若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林方,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崔若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976号原告:苗林方,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被告:崔若岭,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苗林方与被告崔若岭、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林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崔若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86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其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豫P×××××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精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崔若岭系豫P×××××货车实际所有人,吕精学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崔若岭辩称,其系豫P×××××货车实际车车主,吕精学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承保车辆系营运货车,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条件;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应考虑另一伤者交强险分配问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无异议;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其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因事故车辆系货车,应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车辆应在有效年检期内,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济源沁园睛美眼镜店出具的证明和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的职业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数额,综合本案实际,误工标准应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4、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在济源市××路段,吕精学驾驶豫P×××××号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苗林方驾驶电动车(载赵菁)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苗林方和赵菁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吕精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林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菁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等,并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62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7625.05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2、如院外出现持续头痛头晕、呕吐、癫痫、或肢体力量比出院时减退等症状,速来院复查诊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1、豫P×××××号牌车挂靠于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苗林方系城镇户口,其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菁,赵菁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下的损失为97864.97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若岭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P×××××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25.0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92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为6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期间陪护2人,其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每天92.76元)计算具备合理性,为11502.24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62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790元;4、车损及鉴定费71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6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127.29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45.03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2135.0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710元),扣除被告崔若岭赔偿的5000元,余额为7845.03元;超出部分为27282.26元,其中的80%为21825.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均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林方7845.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林方21825.81元;三、驳回原告赵菁要求被告崔若岭、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