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崔某在尉氏县XXXXXX附近拾到被害人谷某遗失的黑色小米手机,崔某将手机带回家后,翻看谷某的手机微信,后来通过微信红包功能,破译、修改微信密码,于2016年11月10日上午,崔某将谷某红包内的2300元分两次转到“weisibuxiuggang”内,然后将2300元占为己有。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退还的手机和2300元现金让被害人谷某领走。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12月2日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韩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微信零钱流水账照片,领条,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是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