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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李亚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李亚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562号原告:陈金龙,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李亚龙,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陈金龙与被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被告李亚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丁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2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干劳务,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224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我方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我方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李亚龙,原告起诉我方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龙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李亚龙承包的喀什国际免税广场项目提供地质勘探劳务,期间被告李亚龙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李亚龙承接新疆城乡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2013元月-4月在喀什国际免税广场项目欠陈金龙钻探施工费22420元”,因被告李亚龙未支付该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亚龙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属实,有被告李亚龙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亚龙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条载明被告李亚龙欠付原告劳务费22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亚龙支付劳务费224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规划设计研究院不认可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并称跟被告李亚龙也没有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与被告规划设计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龙给付原告陈金龙劳务费22420元;驳回原告陈金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李亚龙应支付原告陈金龙款项合计2242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李亚龙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李亚龙负担20元,由原告陈金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梨君审 判 员  曹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