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华、马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华,马金芳,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刘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511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马金芳,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张金华之妻。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盛世蓝湾卫州路和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被告:刘成云,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华、马金芳、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刘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马金芳、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刘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金华、马金芳偿还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835443.62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3395443.62元,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刘成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伟隆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华向原告借款256万元,月利率10‰,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伟隆公司将其位于卫辉市××州××、××南端东侧盛世××楼××(××区××),建筑面积1063.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为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3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共欠本息3395443.62元。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3月21日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2、2013年6月1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3、抵押财产清单一份。4、他项权证一份。5、2014年6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7、2014年6月10日马金芳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8、2014年6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9、2014年6月10日刘成云保证函一份。10、利息清单一份。11、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伟隆公司对其位于卫州路、××南端东侧盛世××楼××(××区××)第10层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1069.13㎡,房产证号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伟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评估的房地产为张金华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427.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卫辉市字第20130117号。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金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6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6万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835443.62元。被告刘成云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保证函,为张金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427.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马金芳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金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马金芳依法应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第二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代理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按照约定应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由于四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卫州××、××南端东南侧盛世××楼××(××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卫辉市字第××号、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价值为427.6万元,为被告张金华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内抵押担保借款427.6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成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张金华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427.6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张金华向原告借款25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金华发放贷款256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金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罚息732947.64元。本院认为,被告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金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伟隆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金华支付借款25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以实际欠款数额256万元确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罚息应按借款利率10‰的50%即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没有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金芳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故其与被告张金华形成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马金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成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金华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对被告伟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马金芳未与原告约定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刘成云、伟隆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在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三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张金华、马金芳、伟隆公司、刘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马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罚息732947.64元,共计3292947.64元(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0‰的50%即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成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卫辉市字第××号、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金华、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刘成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