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兆文与蹇红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文,蹇红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243号原告张兆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红建,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文与被告蹇红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蹇红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文诉称:2016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蹇红建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公里+900米(诸夏村)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公翠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元、车损30669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969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蹇红建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蹇红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车辆事故分析报告证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报告不能证实被告蹇红建负有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蹇红建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公里+900米(诸夏村)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行的张兆文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公翠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因该道路处在封闭施工改造阶段,作出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原告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066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该事故经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蹇红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车辆事故分析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蹇红建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在封闭施工改造路段行驶、占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兆文实施了在封闭施工改造路段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奇瑞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蹇红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500元、车损30669元、评估费8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兆文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1500元、车损30669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2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兆文的各项损失共计329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张兆文的剩余损失309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78元。三、驳回原告张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保全费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原告张兆文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