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定球、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细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380线由走马坪往石牯塘街方向行驶至石牯塘镇七姑仙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李某3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付某、李某1、侯某、梁某、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是过失犯罪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