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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胡兴路、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路,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行终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兴路,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飞,濮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胡兴路因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1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5月3日,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由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德学校征地清障。2016年5月11日4时30分许,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在濮阳市历山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南开德学校征地清障时,原告等人进行阻拦。期间,原告用砖将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辆铲车后挡风玻璃砸毁。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利民报警后,被告受案登记,并进行了调查。2016年5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辩意见是没有砸铲车,土地没有被征收。当日,被告作出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作出的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确有将铲车玻璃砸毁的事实,属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兴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兴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案发原因没有查清,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州办任何一方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征地主体,也不是法定执法机关;其次报案人、受害人、证人身份没有查清,报案人与证人均是明达公司方,是案件当事方,属于利害关系人,以证人身份出现不符真实情况;再次过程和后果没有查清,明达公司把铲车开进上诉人的责任田进行毁坏并停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面对对方几十口人,进行保护自己财产的人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首先既然被上诉人和一审均认为明达公司的行为是征地清障,就要审查开州办征地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开州街道办根本没有征地的资格,根本就不存在征地的合法前提;其次既然是征地清障,需由强制执行机关案件,本案中明达公司既没有出示土地被征收的手续,也没有出示任何行政机关收回上诉人责任田的行政决定,更没有如法院等执行机关的案件授权,就跑到上诉人责任田毁坏财物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明达公司进入上诉人责任田的合法性应当举证,而其决定书中根本没有举证,一审也没有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并依法进行处置。经向当事人双方询问以及多次去开州街道办和祁家庄村委会调查了解情况,查明胡兴路因不满征地补偿方案,阻止开德学校征地清障并扣留明达公司的两辆铲车20天,且将龙工-LG833刑机械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认定【2016】052号鉴定,明达公司共计损失19683元。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上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卫都公(治)行罚决定【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兴路行政拘留五日。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案件后,积极开展调查,调取大量证据,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且作出处罚决定前后均向被处罚人及其家属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故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作出本案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兴路用砖砸铲车玻璃的事实有胡兴路本人两次询问笔录、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并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收集了与本次事件相关联的一系列证据,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依照程序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胡兴路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胡兴路诉称一审未对征地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主张,因征地行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兴路诉称明达公司把铲车开进上诉人的责任田进行毁坏并停放,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认为明达公司对征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无权审查,其根据清障协议约定进入胡兴路的责任田,本质上具有客观性和善意性。即使明达公司侵犯了胡兴路的合法权益,胡兴路用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去保护自己的财产也是违法的,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兴路诉称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对明达公司进入上诉人责任田的合法性举证属于违法的主张,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在听取胡兴路的申辩意见后,即向开州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等调取了此次征地的有关文件,并对开州街道办以及胡兴路所在村委会负责人作了询问笔录,已尽到合理的调查义务。对本次征地清障的基础行为即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无权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兴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梦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