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顺与连显皞赵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连显皞,赵红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976号原告:李顺被告:连显皞被告:赵红莹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显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2100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赵红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连显皞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连显皞的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按照0.3%每日支付滞纳金。被告赵红莹自愿为被告连显皞前述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作无限连带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早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连显皞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甚至更换电话号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红莹累计清偿借款利息68600元后再也没有承担清偿责任。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需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需支付借款利息34700元,合计需要支付利息7070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68600元,还拖欠利息2100元。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连显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45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利率1.8%,如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日以逾期未还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红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赵红莹承诺对被告连显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提交的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支付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连显皞转款15万元。被告连显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多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称其向被告连显皞提供借款后,仅收到被告赵红莹转款支付的利息共计68600元。原告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逾期利息自行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及银行业务凭证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连显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连显皞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连显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红莹作为被告连显皞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述被告连显皞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显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红莹对被告连显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