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涛,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觅,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航,该局华山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锦、刘芳兵,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朱海涛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海涛于2016年4月18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信访。皇姑分局于2016年4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朱海涛作出沈公(皇)行罚决字[2016]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海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朱海涛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沈阳市公安局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皇姑分局对朱海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即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朱海涛的居住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据此规定,沈阳市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对于特殊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书面指定被告皇姑分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字和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在本案中,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已经注明,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皇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朱海涛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沈阳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原告朱海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皇姑分局赔偿人民币388,63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公民违��拘留的,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海涛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以被诉的拘留决定违法为前提,经审查,被诉的拘留决定合法,故朱海涛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海涛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当庭提出对证据的质疑没有质证,档案中的材料都是伪造的,请求相关人员出庭质证电话录音真假,18份证据中,指定管辖没有责任人,训诫书是三无证据,立案程序违法,10份询问笔录涉嫌造假,仅有塔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本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据没有问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皇姑分局应公开证据和询问笔录,认定皇姑分局华���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受案,认定公安局指定的违规行为“非访”非法无效,追究有关人员的违规责任,赔偿误工及名誉和精神损失费388,633.2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意称,在市公安局复议的过程中,将真实的记录改为现在的拒签笔录,没有移交手续立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皇姑分局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在本院审理时辩称,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将笔录改为拒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皇姑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维持处罚决定无误。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指定管辖意见,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传唤证,8、通(告)知记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0、朱海涛询问笔录,11、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书,12、孔某询问笔录,13、刘某询问笔录,14、王某问笔录,15、刘某问笔录,16、朱海涛询问笔录,17、2014年3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8、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制支队案件受理审批表、沈公治复答字[2016]2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朱海涛向原审法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办案人是王晓光而非陶冶,并证明皇姑分局民警是在久敬庄门外将原告带回。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告朱海涛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及沈阳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皇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对被上诉人皇姑分局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职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原行为机关即皇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皇姑分局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事实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将笔录改为拒签存在造假的主张,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沈阳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朱海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朱海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8,633.2元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皇姑分局应公开证据和询问笔录、追究相关人员违规责任、认定公安局指定的违规行为“非访”非法无效、认定皇姑分���华山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受案等上诉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海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