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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叶永光与杨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光,杨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594号申请执行人叶永光,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杨峰华,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叶永光与被告杨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峰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赔偿21,648.21元,承担诉讼费3,70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峰华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无登记;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峰华名下车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止。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叶永光与被执行人杨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