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0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302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某乙名下车牌号为×××本田小型轿车车户手续予以冻结;二、对案外人曹丽名下车牌号为×××长城牌轻型货车车户手续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8598元及工具损失5000元,共计535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宁东太阳能二期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找一些工人进行施工,双方随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工人施工按天计算劳务费,每月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从自己的家乡找来18名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劳务费882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尚欠原告劳务费48598元,工具损失50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支付。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之后,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写下证明一份,承诺10月底全部支付。被告杨某乙辩称,一、被告是通过宁夏源祥电力公司项目经理介绍认识原告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是原告自己找的工人施工,项目部给原告承诺每月付劳务费,被告只是充当垫付劳务费的人。前期工程的费用是项目部给原告的。为了把工程干完,项目给原告一部分钱,被告给原告垫付一部分钱。另,被告起诉源祥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子是和原告一起咨询起诉,双方约定原告的工程款要上后再承担其劳务费。案件判决后,被告损失二十多万,当时与原告协商后,对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愿意承担一部分,下剩4万元由被告承担,并让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就是原告出示的那份证明。二、关于工具损失费的问题,因为现场施工的工人全部是原告张某某找来的,施工结束后,原告没有将工具收好导致丢失,原告要求补一点损失,并让被告写在条子上。原告当时承诺将工程干好,后期原告干的工程,项目部都不认可,而且好几处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几十万元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资表(原件)、证明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劳务费48598元及工具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某某带领工人在被告位于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火村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劳务费88200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下方注明:”已付捌万捌仟贰佰元整,下欠工人工资肆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整。工具缺损赔偿5000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所欠劳务费及工具缺损赔偿进行协商,由被告给原告支付40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由张某某于2014年带组塔工人、放线工人在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火村施工。当时有杨某乙负责此处工地,已付给张某某88200元(捌万捌仟贰佰元整),下欠48598元,工具缺损赔偿款5000元(伍仟元整)。因杨某乙于2014年起诉宁夏源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华电宁东分公司,灵武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结果,至今未拿回工程款。张某某、杨某乙协商后,由杨某乙付给张某某肆万元整,等法院执行期间付给。杨某乙,2016年10月3日”。2016年底,被告杨某乙就《证明》中涉及的诉讼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8598元及工具损失5000元,但2016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协商,由被告支付40000元。根据后协议优于先协议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具损失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工具损失共计53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40000元。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工具损失费40000元,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