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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胜江、王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江,王玉真,杨金光,马玉玲,李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江,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聊城市东昌府区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真,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聊城市东昌府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光,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聊城市东昌府区室。原审被告:马玉玲,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金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娟,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聊城市东昌府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胜江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真、杨金光、马玉玲及原审被告李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胜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李胜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上诉人并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善意、有偿的性质。上诉人李胜江是为家庭共同生活之外的第三人无偿设定担保,并且是在夫妻一方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的行为,和相对方一起共同损害了上诉人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善意、有偿行为。二、本案是为不动产设定抵押,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抵押协议成立,不等于抵押权设立,更不等于抵押权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李胜江、李伟娟在各自抵押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双方的借贷以房屋设定抵押,各方对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没有就房屋抵押设定抵押登记,各方是明知的,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预知的,造成该后果的过错是各方共同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一方的单方过错,原审法院将过错全部归咎到上诉人一方,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是有违公平原则。三、2015年11月份被上诉人杨金光已经将抵押用的房产证归还了上诉人李胜江,所以抵押协议应视为自动解除,上诉人李胜江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玉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协议是上诉人自愿签订,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仅为上诉人自己,上诉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自愿提供抵押,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没有义务审查抵押义务人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和该抵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即使该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者。”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擅自抵押夫妻共同房产行为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抵押义务人,负有主动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抵押权没有设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李胜江抵押所用房产证系被上诉人杨金光以用该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为由从被上诉人王玉真处拿走的,本来说如从银行贷下款来就偿还被上诉人王玉真的欠款,结果没从银行贷下款来,而被上诉人杨金光也未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王玉真,反而将该房产证偷偷地返还给了上诉人李胜江,此情况不能视为抵押协议自动解除。王玉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李胜江、李伟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付)。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承兑壹拾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整(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承兑贰拾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整(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杨金光、马玉玲与原告王玉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2%,每月支付1.2万元的月利息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李胜江以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16幢1层4单元41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李胜江单独所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胜江将其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至2015年11月份;被告李伟娟以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丰园小区2单元301室房屋(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李伟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伟娟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原告保存;被告杨金光以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学府花园2号楼1单元43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玉真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李伟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借款给被告马玉玲、杨金光100万元,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即4个月整;2、被告李伟娟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丰园小区2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期间所抵押房产购房合同由原告保存,被告李伟娟不得挂失保全等;4、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如数还款,原告归还被告李伟娟所抵押房产的购房合同,本协议自动解除;5、如被告杨金光、马玉玲不能如期按数还款,所抵押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伟娟协助办理转让、过户等手续;6、借款到期,如有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方均可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玉真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李胜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借款给被告马玉玲、杨金光100万元,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即4个月整;2、被告李胜江将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16幢1层4单元41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期间所抵押房产购房合同由原告保存,被告李胜江不得挂失保全等;4、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如数还款,原告归还被告李胜江所抵押房产的购房合同,本协议自动解除;5、如被告杨金光、马玉玲不能如期按数还款,所抵押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胜江协助办理转让、过户等手续;6、借款到期,如有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方均可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杨金光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杨金光转账18.6万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杨金光转账21.4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剩余30万元为承兑汇票。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已共计支付八个月的利息,计款9.6万元。另查明,被告李伟娟(身份证号码0)与李卫娟(身份证号码2,现已注销)系同一人。被告杨金光与马玉玲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真提交借条、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之间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实际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金光、马玉玲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2%,其年利率并不超过24%,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已支付八个月的利息共计9.6万元。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立法进程上分析认定,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适用的是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签订抵押合同是债权行为,办理抵押登记是物权行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因此,合同的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即只要具备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抵押合同即有效。本案中,原告王玉真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李胜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胜江将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16幢1层4单元41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李胜江单独所有,虽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协议是李胜江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一般合同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王玉真与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李伟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娟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丰园小区2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伟娟系以个人名义买受的上述房屋,虽因发生在其与吕怀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上述抵押借款协议未经共同共有人吕怀刚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类型之一,但是上述抵押借款协议是被告李伟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一般的合同有效要件,在抵押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李伟娟承担责任的种类为合同之债,即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侵害其丈夫吕怀刚的共同共有权,亦不具备一般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且,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之规定,可谓第一次明确地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结合考虑立法的体系、宗旨与善意取得问题及兼顾交易的安全性,应认定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属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综上,除上述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第5条约定为无效条款外,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均属有效协议。关于被告李胜江、李伟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被告李胜江、李伟娟所抵押的房屋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法直接实现抵押权,被告李胜江、李伟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在其各自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杨金光、马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被告李胜江、李伟娟应以各自抵押房屋价值为限对被告杨金光、马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胜江、李伟娟均以上述抵押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签字,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应属无效,其二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抗辩理由不成立。如因保全申请错误给被告李胜江、李伟娟造成任何损失的,被告李胜江、李伟娟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金光、马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李胜江、李伟娟在各自所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金光、马玉玲、李胜江、李伟娟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杨金光认可李胜江抵押所用房产证系其以用该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为由从被上诉人王玉真处拿走的,本来说如从银行贷下款来就偿还被上诉人王玉真的欠款,结果没从银行贷下款来,后来就把该房产证返还给了上诉人李胜江。上诉人李胜江与被上诉人王玉真协商一致确认李胜江所抵押房屋价值为36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李胜江签订抵押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李胜江个人,上诉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自愿提供抵押,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王玉真作为抵押权人主要需要审查合同相对方提供抵押是否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义务审查相对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和该抵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者。”上诉人李胜江之妻与主债务人杨金光之妻马玉玲系亲姐妹,被上诉人王玉真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李胜江用房产提供抵押系其夫妻双方协商后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擅自抵押夫妻共同房产行为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胜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上诉人李胜江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根据双方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李胜江应在其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杨金光、马玉玲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即是以其抵押房屋价值为限对被告杨金光、马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依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责任而减轻。上诉人李胜江上诉主张应按过错责任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上诉人杨金光认可的返还房产证的事实经过,亦不能认定抵押协议自动解除,上诉人李胜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胜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胜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