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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行赔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启冶、丁玉葵等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启冶,丁玉葵,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326行赔初31号原告林启冶。原告丁玉葵。委托代理人丁爱芬,系原告妹妹。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璐,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53509-2,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委托代理人朱烨,该镇拆迁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启冶、丁玉葵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玉葵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夏晓璐、丁爱芬,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扬汉及委托代理人朱烨、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冶、丁玉葵诉称,原告系平阳县鳌江镇xx村村民。2009年7月,因平阳县鳌江镇火车大道建设需要,原告原坐落于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混合结构的两间两层房屋需被拆除。但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下厂办事处及鳌江镇xx村村委承诺原告于房屋拆除后可在本村自留地上建造一间房屋(即涉案位于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房屋)。2009年8月5日,鳌江镇xx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会议,通过了原告在xx路自留地上建一间三层落地房的会议决定,并于2009年8月11日予以公示。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下厂办事处及鳌江镇xx村委会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因房屋被征用,要求建安居房的报告》盖章。原告大约于2010年在自留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因不懂法律知识,原告一直未将《关于因房屋被征用,要求建安居房的报告》交由鳌江镇土地、规划分局审批。但该房屋系经镇政府同意自行出资建造,属合法房产。房屋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皆因被告及鳌江镇xx村委会在原告建房过程中未能完善原告的建房手续,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越过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不仅超越职权,且定性错误,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9月26、27日,被告在两原告未在场、室内物品未腾空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涉案房屋已被纳入鳌江镇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被告应按合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赔偿原告,分别为房屋安置款1000000元,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搬家补助费1000元,房屋装修费3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室内物品赔偿的诉讼请求,包括家电、家具、生活用品、衣服等室内物品,合计30万元。庭后,原告提供损失物件清单,要求赔偿室内物品如下:1、一层楼一堂:高级沙发、桌椅、茶几等约3万元;二堂:卫浴设备约5万元;三堂:就餐凳桌、空调等约2万元;四堂:柜具、餐具、煤气灶、油烟机等约10万元;2、二层楼:壁柜、衣物、床、高档皮椅一套、空调、电视等约20万元;3、三层楼:床、高档坐具、壁柜、衣物、空调、电视、卫浴设备等约25万元;4、四层楼:洗衣机、床、壁柜、藏书上千套等约5万元;5、一层客厅悬挂的约20平尺名人书法正楷1000字及对联一副,系旅美华侨林国锋先生赠送,价值上百万。以上1-5项赔偿合计160万元。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公告,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仅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5、会议记录,6、公示,7、《关于因房屋被征用,要求建安居房的报告》两份,证据5-7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通过平阳县鳌江镇xx村委会、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下厂办事处同意才得到安置建造的;8、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装修情况。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其未经任何审批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域内建造一间三层落地楼房,且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建房审批手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腾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村镇干部亦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拆除整改,并在拆除前对涉案房屋予以腾空。虽原告本人在房屋腾空及拆除过程中未在现场,但原告丁玉葵妹妹均在现场,并将室内物品搬往其兄弟姐妹指定的地点。丁玉葵妹妹向原告反馈了物品搬离及拆除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被告才予以强制拆除,属依法履行职权;2、关于火车站大道建设被征收的两间房屋,原告已领取70多万元的货币补偿安置费,该补偿款包括地基安置款,被告并未另行批准安置地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征收安置得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并无法定的建房审批职责。被告下属下厂办事处在涉案房屋的建房申请表中虽盖章,但仅注明同意上报国土和规划部门审批。原告未将申请表提交国土规划部门审批,以致于涉案房屋未能获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责任不在被告;4、房屋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建筑物被征收或征用的情况,但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也不涉及征收或征用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拆除前已帮助原告对屋内物品予以腾空,并将所有物品搬离到原告指定的亲属家,即使物品存在丢失或者损坏,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受损;5、为鼓励违法建筑建造人自行拆除或配合政府拆除违法建筑,被告曾承诺,凡在一定期限内与政府签订拆除协议并自行腾空或配合腾空拆除的当事人,被告可依建筑的层数给付奖励金每层10000元(半层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算)及每一自然间10000元,另支付房屋及屋前屋后占地的补偿款每平方米600元。涉案房屋占地及前后空余地共100.44平方米,原告原本可领取补偿款60264元及奖励50000元。但上列款项需在调解的基础上支付,不适用诉讼。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鳌江火车站大道南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安置协议书、领款凭证、进账单,用以证明原位于鳌江镇xx路xx号房屋被征收时,原告已选择货币安置,并已领取全部补偿款;2、房屋限期腾空奖励公告、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强拆前已通知原告,并给予其合理的腾空及自行拆除期限;3、音频资料两份,制作时间为2016年9月26、27日,制作人为郑飞、李甫哲、兰大宙,用以证明被告于拆除前已帮助原告将房屋腾空,并记录了房屋被拆除全过程;4、关于林启冶等相关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已被全部腾空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平政办[2013]216号文件,法律依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面积;7、平阳县鳌江镇xx村房屋评估结果一览表,被告认为该一览表与本案无关,仅为配合双方调解制作,但现未能协调成功,原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依法不能得到赔偿,故不认可该一览表作为证据使用;8、测绘人员的资质证书,以证明测绘人员的资质符合规定。2016年12月29日,本院对原告丁玉葵就涉案房屋的占地面积、房屋余地、房屋拆除等基本事实进行谈话,原告丁玉葵称房屋有三层半高,等同于四层,其中一楼大致长20米,宽3.6米,二楼至四楼长17米,宽3.6米,屋前地坦长约10米,宽约5米。被告认为原告谈话笔录中涉及的面积仅为其单方阐述,未精确测量,不具有证明力,应以测绘成果书为准。2017年3月21日,本院组织原告丁玉葵及其妹妹丁爱国、被告工作人员朱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当天腾空物品存放点予以物品确认,并拍照为证。物品存放点总共四个地方,分别为平阳县鳌江镇xx路xx仓库(被告指定的存放点)、平阳县鳌江镇xx号(原告丁玉葵弟弟丁田妙家)、平阳县鳌江镇xx路xx号(原告丁玉葵妹妹丁爱芬家)、平阳县鳌江镇xx第x幢x单元xxx室及一楼仓库(原告丁玉葵妹妹丁爱国家)。原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确认照片中的物品确为腾空当天从原告室内搬离的物品。但原告认为未能涵盖所有的室内物品,少了电视机、衣物、部分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上百本藏书等,即使现存的物品,也存在折损,不能使用。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此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真实合法,鳌江镇xx村村委会通过原告建房的申请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涉案房屋并未经过土地、规划部门审批通过,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未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照片能反映房屋原有的物品,根据现场确认的物品,其中部分物品确实与照片中的物品能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合法性,但原告同意xx路xx号房屋被征收的前提是货币补偿及建造涉案房屋一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因xx路xx号房屋被征收,原告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确认拍摄的房屋是涉案房屋,被告在拆除前一天对室内物品予以腾空,但原告不能确认室内物品是否全部搬离完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现场确认的物品事实,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对原告的室内物品予以腾空,并将物品搬离到被告指定的存放点及原告亲属家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法律法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法律依据及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可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不认可测绘成果书及一览表的真实性,认为测绘书认定的面积与事实不符,故对依据测绘书确认的面积作出的一览表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认定的涉案房屋的长宽与原告陈述的目测长宽出入细微,测绘成果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公司作出,原告对测绘人员的资质亦无异议,该证明力高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一览表系被告为双方调解制作,现原被告未能成功协调,并对该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启冶、丁玉葵系平阳县鳌江镇xx村村民。2009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建造xx村xx号xx路房屋,平阳县鳌江镇xx村民委员会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下厂办事处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因房屋被征用,要求建安居房的报告》上盖章,但建房未经土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原告在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建造三层半落地房一间并使用居住至今。2016年9月16日,被告在xx村张贴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公告》,告知将对xx村全村范围1999年后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房屋权利人可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与被告签订违法建筑拆除补偿协议。该公告一并告知了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置办法及救济途径,但未明确罗列违法建筑的具体坐落位置及权利人。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建造的xx村xx路xx号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予以腾空,并将室内物品分别运往原告亲属指定的平阳县鳌江镇xx号(原告丁玉葵弟弟丁田妙家)、平阳县鳌江镇xx路xx号(原告丁玉葵妹妹丁爱芬家)、平阳县鳌江镇xx第x幢x单元xx室及一楼仓库(原告丁玉葵妹妹丁爱国家)及被告固定的物品存放点,即平阳县鳌江镇xxx路xx仓库。被告未就上列物品制作物品清单,原告至今未取回存放在被告指定仓库中的物品。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房屋腾空及拆除当天,原告均未在现场,但原告丁玉葵亲属在场。原告不服该强拆行为,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及行政赔偿,要求赔偿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房屋租金2500元/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搬家补助费1000元、房屋装修费3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室内物品合计160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涉案房屋为合法房产,不同意接受被告就违法建筑物所提供的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征收、征用财产造成公民合法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系违法拆除,但涉案房屋系原告未经审批建设而建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按合法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租金、搬家补助费、房屋装修费等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赔偿的家具、家电、衣物、书法正楷、对联、照片等赔偿项目系合法财产范畴。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虽在原告亲属的协助下将室内物品搬运至原告亲属及被告指定场所等多个存放点,但相应物品未制作物品登记清单以及物品移交记录,各存放点的物品已被部分处理,无法恢复到最初状态。故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是否遗失毁损现已无法证明,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为此,本院比照原告提供的室内物品照片及物品存放点现存的物品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0元。因原告坚持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物,不同意接受被告就违法建筑拆除而提供的补偿,故本案对原告基于涉案建筑物及被告对违法建筑物拆除补偿政策有可能获得的补偿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启冶、丁玉葵经济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启冶、丁玉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