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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广与付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付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260号原告:陈广,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无业,住玉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建江,男,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无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原告陈广诉被告付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欲向原告购买价值237000元的葵花种子。同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酒泉市路桥货运信息部为被告运送了价值237000元的葵花种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原告种子款237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一周内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4日,被告经货运部将部分葵花种子退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其余种子已由其出售,种子款会尽快给付原告。经原告对退回的种子清点,被告共销售出了价值46200元的葵花种子,加上原告为被告运送种子的运费3200元和被告退回种子的运费145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种子款及运费共计508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建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供应葵花种子。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酒泉市路桥货运信息部为被告托运了40件共计1040公斤葵花种子,运费3200元由原告向承运人支付。货运信息部居间合同注明:装货地点玉门卸货地点新疆奇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葵花种子全部售出后运费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广葵花种子款现金贰拾叁万柒仟元正(237000元)欠款人:付建江证明人余某某曾某某2015年8月13日注:一星期内支付40000元肆万元正”。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种子款。2015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未售出的葵花种子经货运部退回原告,经清点被告共退回319包葵花种子,每包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托运种子运费1450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及运费共计50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供应葵花种子,被告向原告给付种子款,原、被告间达成的葵花种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葵花种子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种子款。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37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将原告供应的种子全部售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未售出的319包葵花种子退回原告,被告对已售出的价值46200元的葵花种子(77×600元/包)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托运种子运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供货时口头约定,被告将原告供应的葵花种子全部售出后,原告托运种子的运费由其自行负担。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葵花种子后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种子款,且被告后将未售出的大部分葵花种子又退回原告,原告为此已支付的托运种子运费3200元和被告退回种子的运费1450元,合计4650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种子运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建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江给付原告陈广种子款46200元,承担运费4650元,合计5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付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凤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