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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晨与金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金海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785号原告:杨晨,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鸿,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晨与被告金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金海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晨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称经营场所需要启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随后,原告依被告要求,通过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国鼎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和3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转款6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另2016年7月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分行市中支行向被告转款94000元。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21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称会尽快归还。2016年9月26日,被告提出2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海鸿答辩称,本案款项21万元系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1万元的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被告微信资料打印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原告手机中,当庭出示后已由原告领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被告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的微信账号系被告所有,但是系被告的朋友何某冒用被告的名义跟原告聊天的,微信号码被告在2016年7月底、8月初就不用了,手机短信的号码是何某的。对微信朋友圈截图、被告微信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所说的原告的帮助是指原告归还多年前的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的询问笔录核对件四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曾经向被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微信聊天与短信聊天是原告与何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微信和短信聊天并非被告所为的事实。证人主要陈述如下:当时我和被告是情人关系,我发现被告在外面可能还有其它情人,所以我就查了被告的微信情况,发现被告还有另外一个微信号,当时的名称叫“正在输入中…”,我就以被告的名义登陆进去,发现了原告的微信比较可疑,所以我就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进行聊天,从始至终都是我在和原告进行聊天,当时原告的微信号是“杨子辰”,我并不知道原告叫杨晨,我以为她叫杨子辰。当时原告说到借款的事情,因为之前没有听被告说过,所以我就顺着原告的话接下去,说会还的,就是怕原告发现和她聊天的不是被告本人,后来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为了了解的更多,我就跟原告说我是被告的老婆,以被告老婆的名义和原告进行聊天。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关于我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我本人说的,内容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海鸿、何启帆、何某三份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何启帆和何某原告都不认识,何启帆是被告的朋友,何某是被告的情人,都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何某的笔录不符合逻辑,她承认是被告的情人,但作为情人不可能在和被告的另外的情人即原告聊天的时候认错,并且承认借款的事实。金海鸿和何某在笔录的陈述中有些细节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并且证人和被告系情人关系。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中的被告微信资料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亦认可对方号码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对方系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微信聊天的微信账户系其所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8日的“我是金海鸿她老婆,你跟他什么关系”之后的内容,原告自认系被告老婆与其的聊天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至于其余内容能否认定与原告进行微信对话的系被告本人,本院将在下文作出认定。证据二,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交付21万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认定为借款,本院将在下文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四份询问笔录,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作出并出具,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流水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四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无法得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向其借款21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何某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聊天,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原系情人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我是金海鸿她老婆,你跟他什么关系”之间的内容来看,对话者多次向原告道歉、认错,并说到“你后悔借我钱了??”,“我一毛钱不会少的”,“会按照每月2分利息补偿的”,“我欠你的钱一毛利息也不会少”,“我冲动什么了?只要这辈子能和你在一起,净身出户又如何?”,“甚至庆幸你还愿意和我结婚”,“只要我们能结婚,一切我都无所谓”,“杨晨,可以想办法借个两万吗?我先起诉上去”等,可以看出上述内容系被告所说符合常理,与作为被告情人的证人的身份不符,再结合与原告聊天的微信账号系被告所有,本院认定上述内容系被告与原告的对话。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被告所主张的微信聊天当事人非被告本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系原告应归还给被告的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再结合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对话中作出的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承诺,本院认定涉案2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7月7日借款10万元、7月8日借款3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的微信对话中承诺按照每月两分利息补偿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日起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晨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金海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