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国庆、余东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庆,余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985号申请执行人郑国庆被执行人余东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7民初307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余东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东菊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东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余东菊(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24的存款人民币50221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 丰AUT())O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