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民初58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