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邱伶俐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伶俐,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095号原告:邱伶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珊珊,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原告邱伶俐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邱伶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伶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材料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PVC线管管材管件、UPVC排水管材管件、PE给水管材管件,用于御景国际项目。但是,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万元一直拖欠不付。2015年11月11日,被告承诺2016年2月8日前支付货款,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利息承诺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承诺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原告材料款6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但是,逾期后被告尚未支付材料款及其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6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伶俐材料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材料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材料款6万元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邱伶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伶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