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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2民初16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杜某借原告冯某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砖厂、杜某、海海2013、4、1”。当时说用几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冯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提供给被告杜某的借款合法,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某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据上未明确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利息约定为二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