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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利川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利川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利川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江汉花园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6M7W2H。法定代表人:青文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云峰经济补偿金18405元”,改判为“被告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云峰经济补偿金409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就超市关闭后员工问题,原公司一直在与原告进行沟通,由于原告拒绝与公司沟通,致使解聘协议未达成。原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到万州营业地点听从公司统一安排,若有异议可与公司协商,原告询问具体情况后再无答复,并影响了其他人员的情绪,致使公司陷入人员短缺的困境并造成公司的损失7万多元。2016年5月30日,公司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押金条不存在,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依法解除合同。3、与被上诉人李云峰情况一样的周容等四人也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五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了判决,但出现了同一法官同一事实不同判决的情况。因此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况。李云峰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没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应向李云峰支付二倍赔偿金。2、上诉人收取押金是事实,押金条原件被公司收走。3、从李云峰进超市起至补签劳动合同时止,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李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4日,李云峰应聘进入天碧源公司所经营的建南天源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并交纳押金2000元,直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云峰在天碧源公司经营的天源超市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利川市建南镇、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但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2016年4月26日,天碧源公司以经营不善、利润亏损为由口头告知李云峰停止运营建南天源超市的决定;5月19日,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李云峰“建南天源超市于即日停止经营,建南超市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调整至重庆市××区天源超市,如有异议可与公司协商”等决定;期间,公司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条件与陈小会等其他4名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双方一直未能就劳动合同达成补充约定;5月30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向李云峰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月2日,李云峰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6日以“请求指代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李云峰的平均工资为204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李云峰的工作年限有劳动合同和押金收据佐证,予以认定;在合同期间,因被告公司主体及营业地点发生变化,经告知后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新的协议,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李云峰的工作年限为九年,故其补偿金为18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云峰经济补偿金18405元。二、驳回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的前身利川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峰于2014年12月1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利川市建南镇,而本案争议引起的初始原因则是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转让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重新安排被上诉人李云峰到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在重庆市××区开办的另一家天源超市工作,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跨省相距较远(交通里程约八十公里),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李云峰作为原工作地点利川市建南镇的本地居民,在原超市工作能够食宿在自己家中,工作之余能与家人共同生活,如进入万州超市工作,明显改变了原工作条件,增加了工作成本,此种情形下,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可获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作为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一方,转让原超市并无证据证明系恶意改变劳动者的工作条件,而是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此种情形下,如劳动关系双方不能协议变更原合同内容,我国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的前起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处于本案客观情况之下,双方当事人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至于被上诉人李云峰的工作年限的认定,其提交了原利川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经本院与存于被上诉人李云峰手机内的照片核对,收据中能够清晰辨认出收款单位为利川市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李云峰2007年进入超市工作的事实,只是辩解该超市在2014年前系承包给公司一员工经营,此前的相关义务应由承包人履行。对于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的辩解,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在企业所有权、名称未发生改变的企业承包经营情形下,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因此,即使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辩称事实真实存在,其仍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天碧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