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曲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阳,女,1987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长岛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及居住地山东省长岛县城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工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初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曲阳在未经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许诺刷信用卡能赚取高额利息或好处费,在山东省长岛县向肖某1、史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3万元,至案发前尚有323.56万元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曲阳先后向肖某1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12万元,同年12月28日向肖某1非法吸收资金28万元,共计240万元,至案发前均未予返还。2、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曲阳先后向史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6万元,案发前已返还2.73万元,尚有33.27万元未返还。3、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曲阳先后向季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7,100元,尚有29.29万元未返还。4、2014年12月7日、8日,被告人曲阳向邵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2万元,尚有8万元未返还。5、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曲阳向肖某2非法吸收资金18万元,已返还5万元,尚有13万元未返还。6、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曲阳先后向卞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9万元,其中通过卞某经手非法吸收刘某资金34万元、张某45万元、战可辰30万元、孙某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的书证;证人纪某、曲某1、隋某、肖某1、卞某、刘某、张某、战可辰、孙某、史某、季某、邵某、肖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其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阳向卞某吸收129万元资金是否部分返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曲阳关于已经返还邵某资金2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阳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大肆挥霍吸收款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曲阳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曲阳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少量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阳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证据不足,其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曲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令被告人曲阳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退赔肖某1、史某等被害人。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曲阳不服,以其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中间环节,大部分吸收的存款交给曲某1进行放贷,曲某1没有支付利息,让其向隋某借高利贷还存款人的利息,如此恶性循环,最终使其陷入债务的泥潭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提审上诉人曲阳,曲阳除以其上诉理由进行辩解外,另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曲阳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案款去向的情况下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曲阳所提“其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中间环节,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案款去向的情况下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数额,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不讳。证人曲某2、隋某的证言均证实,隋某与曲阳之间系借贷关系,由曲某2提供担保等,且否认参与共同犯罪。至于上诉人曲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的资金去向,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与量刑。上诉人犯罪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鉴于上诉人能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少量经济损失,已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科兴审 判 员 褚兴玉代理审判员 顾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