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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刘艳霞、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刘艳霞,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04号原告:刘中华,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霞,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余俊,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中华与被告刘艳霞、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华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刘艳霞、被告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艳霞立即归还借款9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余俊对被告刘艳霞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刘艳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艳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随后依约给付了刘艳霞借款,刘艳霞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具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房产作抵押。2016年10月22日、23日,刘艳霞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原告给付借款后,刘艳霞分别出具了借条均具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以车辆作抵押。在2016年10月23日,刘艳霞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余俊为刘艳霞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份,因刘艳霞向原告抵押的车辆系租赁而来,实际车主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派出所调解时,刘艳霞归还本息2万元,尚欠本金944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艳霞辩称,借条是11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元,已还20000,元现尚欠本金68000元。余俊担保的4万元,由我归还。我还的那20000元是余俊母亲给我的,算是余俊担保借款的还款。余俊辩称,我只对32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派出所调解以后,我支付了20000元,现我担保的只有12000元。我因为租车而支出的费用3700元,刘艳霞也没有支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刘中华(甲方)与刘艳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证分一次发放和收回。同日,刘艳霞出具借条,言明借款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刘中华(甲方)与刘艳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证分一次发放和收回。刘艳霞出具借条,言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以一辆本田思域轿车作为抵押。2016年10月23日,刘中华(甲方)与刘艳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证分一次发放和收回。刘艳霞出具借条,言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以一辆别克君威轿车作为抵押。余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中华分别汇款32000元、24000元、32000元至刘艳霞账户。2016年10月28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齐山派出所因刘中华、刘艳霞、余俊间借款事宜对三人进行询问。后刘艳霞仅归还20000元,尚欠部分本息一直未归还,以致成讼。另查明,刘中华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艳霞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艳霞归还的20000元是否为归还余俊所担保的32000元借款部分。刘中华认为,刘艳霞在归还借款时并没有言明其所归还的具体系哪一笔借款,且刘中华与刘艳霞间有多笔借款,归还的借款应扣收利息以后再冲抵先到期的借款,所以该20000元不应当视为归还余俊所担保的借款。刘艳霞、余俊认为,该20000元是在派出所询问刘艳霞用于抵押借款车辆事情后,由余俊母亲支付给刘艳霞,再由刘艳霞归还给刘中华,故该2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余俊担保的32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刘艳霞认可其归还的20000元借款系余俊母亲支付,且该20000元是在余俊从池州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皖R×××××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齐山派出所询问之后归还的,故可以认定该20000元所归还的系余俊担保的借款部分。综上,现刘中华要求刘艳霞归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要求余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中华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32000元计;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24000元计;自2016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12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中华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余俊对刘艳霞的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刘艳霞、余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