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1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1400W。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职员。被告:李红超,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94435684。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李红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领、被告李红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市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765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4864.1元(其中车辆损失39157.4元、营运损失28497.7元、承运人损失17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0时47分许,李红超驾驶豫L×××××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遂平县和兴镇吴阁路口北边时,因违章超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张铁军驾驶的豫Q×××××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号厢式货车上所拉货物(啤酒)损坏,李红超、张铁军及豫Q×××××号大型客车上乘车人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红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超辩称,我所有的豫L×××××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L×××××号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车辆所有手续合法,并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0时47分许,李红超驾驶豫L×××××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遂平县和兴镇吴阁路口北边时,因违章超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张铁军驾驶的豫Q×××××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号厢式货车上所拉货物(啤酒)损坏,李红超、张铁军及豫Q×××××号大型客车上乘车人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人无责任。李红超系肇事车辆豫L×××××号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2月19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1)张铁军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和闭合性腹部外损。经治疗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944.64元。(2)宁东平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和左手食指曲指肌腱不全断裂。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604.6元。(3)蒋玉欢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颈部、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22.86元。(4)董守贞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973.59元。(5)董凤各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12.95元。(6)徐畅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40.22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系豫Q×××××号大型客车所有人。2016年11月18日,豫Q×××××号大型客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估鉴字第039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实体损失50560元。2016年11月21号,豫Q×××××号大型客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估鉴字第069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营运损失37010元。原告共支付评估鉴定费6223元。豫Q×××××号大型客车共停运75天。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27400元;车辆日停运损失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张铁军、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六人的损失已由驻市汽运公司进行了赔偿,其中张铁军和徐畅为该车乘务人员,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蒋玉欢为该车乘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57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四份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红超驾驶机动车因违章超车与张铁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号厢式货车上所拉货物(啤酒)损坏,李红超、张铁军及豫Q×××××号大型客车上乘车人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L×××××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李红超应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铁军、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6人的损失已由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进行了赔偿,驻市汽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李红超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铁军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豫L×××××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张铁军、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徐畅、蒋玉欢等6人的医疗费4944.64元+3604.6元+2422.86元+1973.59元+1312.95元+840.22元=15098.86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2)张铁军等6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天。(3)张铁军等6人的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4)张铁军等6人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标准计算,即30482元÷365天×26天=2171.32元。(5)乘务人员张铁军和徐畅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57元标准计算,乘客宁东平、董守贞、董凤各、蒋玉欢等4人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8757元÷365天×15天+10853元÷365天×11天=1919.82元。(6)施救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据,应当予以认定。(7)豫Q×××××号大型客车经再次评估车辆损失为2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豫Q×××××号大型客车系营运车辆,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车辆停运75天,经评估鉴定日停运损失491元,其停运损失为491元×75天=36825元。(9)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6223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4000元。上述1-8项原告的损失合计86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091.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171.32元+误工费1919.82元+车损限额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9254.7元[(损失总额86455元-交强险16091.14)×70%]。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65345.84元(交强险16091.14元+商业三者险49254.7元)。对原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6223元,李红超应承担4356.1元(6223元×70%),下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鉴定费4000元,因鉴定评估结果有所改变,应由原告负担1500元,下余部分保险公司自理。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3845.84元(赔偿总额65345.84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3845.84元。二、被告李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356.1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李红超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