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156号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二支路B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2870079D。法定代表人:陶洪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文昌大道888号,注册号500230000001367。法定代表人:马勤明。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机租金5329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变更为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一台塔机给被告用于被告金凤镇海兰云天工程,塔机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双方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32900元,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每天单价350元,进出场费17000元;租赁地点为金凤镇海兰云天十社和三社;甲方在每月底与乙方办清本月结算,乙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租金,款清出场。如因乙方建委部门、安检部门的手续未完善要使用塔机,造成的一切后果与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停机或强行拆除,停机期间租金照收,同时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在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塔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并加盖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的承租方及出租方分别由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12月2日,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塔机每天租金350元,进出场费17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532900元。合同约定“若拖欠租金,则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532900元;二、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利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为4665元,由被告重庆龙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