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耀君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64号罪犯张耀君,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耀君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耀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耀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表扬2次,监区表扬2次,2016年第一、二、三、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一分监区126名罪犯排名第1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无汇款,无消费,账户余额4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耀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此次减刑考核周期内暂无履行罚金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耀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