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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琳申请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琳,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12号案外人:张学祖,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琳,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宗谋,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红娟,女,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心贝,男,汉族,2011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一心,女,汉族,2013年4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宏伟、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马琳申请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学祖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学祖称,2014年7月15日其与张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健将自己名下临街门面房三间上下三层租赁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费每年35000元。其现占有该门面房。2015年5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并贴有查封封条,查封期限为三年。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了案外人正常经营和居住。请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0547-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马琳称,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也不了解,认为法院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称,被执行人徐红娟对租赁合同不了解,案外人并未使用。案外人的证人赵建飞的叙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签字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租赁人实际占有,但查封时案外人并未占有,故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希望尽快处理房屋以偿还张健生前欠款,不认可案外人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我院于2015年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支付原告马琳55万元。申请人马琳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5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继承原债务人张健遗产。案外人张学祖以张健已将房屋出租给其十五年为由,请求撤销查封裁定。本院认为,我院依申请执行人马琳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徐红娟、张心贝、张一心继承原债务人张健遗留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交的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未经诉讼审查或仲裁、公证等程序确认其法律效力,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案外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案外人以法院查封措施侵害其权益,请求撤销的理由于法无据,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学祖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管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娟